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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期限未满 擅自转让房屋无理
近日,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文汇 www.gongwenhui.com
原告黄花于2006年1月1日与被告李四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用被告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兴隆街16号房屋一楼门面经营药品零售,租赁期限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2006年6月21日被告与中国联通公司隆林某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将其房屋出售给中国联通公司隆林某公司。同年9月19日被告书面告知原告该房屋已出售并要求原告于同月30日前搬出,因双方发生争议,原告未按被告的要求搬出,同年10月27日上午被告撬开原告的门店,将店内的药品、生活用品及标据,证照资料等全部搬出用车运出放置于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宿区的空地内,并用防水胶布盖住。药品及其他物品无人管理。2006年12月12日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放置于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宿区内的药品进行清点并制作清点笔录,药品种类为971品种。同日委托隆林各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药品进行评估,2007年1月24日隆林各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隆价认鉴2007—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心得体会范文鉴定价值为53507元。药品清点后,法院将所清点的药品放置于法院空房内。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药柜、玻璃柜等物品造成的损失达成协议:被告自愿补偿给原告人民币500元。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财产权利而向法院提起诉讼。 稿子汇 www.gaozihui.com
隆林法院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期间,将原告的药品及其他物品搬出放置在露天场所,对药品未按国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相关法规进行管理,使堆放的药品无法使用,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该药品质量管理相关法规进行管理的情况下已不能流通市场,且被告在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将药品搬走,其行为存在过错,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关于造成药品的损失数量,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故以法院清点的药品数量为依据确定,关于其他物品的损失,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李四光赔偿原告黄花经济损失人民币535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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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判后,被告李四光对一审法院不服,提出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隆民一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于2007年9月28日执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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