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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奕诉戴瑜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房屋纠纷
1.原告诉称:1999年,因被告戴瑜借原告款逾期不还,原告向博白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判决后,被告戴瑜不服上诉。二审期间,即2000年8月10日,被告戴瑜将其所有的坐落在合江街的房屋以兄弟之间析产为由,无偿转让给其弟所有,致使博白法院在执行原告与被告借款纠纷一案时,无财产可供执行。被告戴瑜与第三人戴大忠已于1990年7月11日分户造册,被告戴瑜对合江街的房屋的合法取得是其与戴大忠分家后取得的,该房屋与戴大忠无关。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戴瑜向戴大忠无偿转让房屋的行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公文汇,办公文档之家
2.被告辩称:坐落在合江街公路西边的土地是以戴瑜名义于1986年购买并于1991年以其名义补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但该房屋不是戴瑜个人财产,而是家庭共有财产。 稿子汇,范文学习文库
3.第三人述称:坐落在合江街的房屋是以戴瑜名义购地后建的,并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该房屋不是戴瑜个人财产,而是家庭共有财产。戴大忠取得该房屋,不是戴瑜无偿转让的,网络TOP100范文排行而是从家庭共有财产中分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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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事实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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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白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戴瑜于1986年向合江镇合江村岭胫队陈折科购买坐落在合江街公路西边的土地一块,购地后建有房屋一层两间。1991年10月3日,博白县土地管理局对戴瑜违法购地建房行为作出了处罚,戴瑜交清罚款后,于1991年11月17日以家庭人口四人向博白县土地管理局申请,并于当年12月6日领取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1995年1月20日,被告戴瑜向原告张奕借款72 000元,后归还了一部分。到1999年11月26日,尚欠52 789.6元。原告于1999年11月向博白法院提起诉讼,博白法院于2000年2月23日作出了判决,被告对该判决不服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即2000年8月10日,戴瑜将其名下的坐落在合江街的房屋以分家析产为由转让给其弟戴大忠所有,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2000年10月26日,戴大忠用更名后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担保,向中国农业银行博白县支行抵押贷款20 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张奕发现被告戴瑜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后,于2001年3月8日向博白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法院依原告申请查封了更名为戴大忠的房地产。
另查明,被告戴瑜分别于×年×月生育了两个小孩,1989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工作总结范文。1988年与其父母兄弟正式分家后,便带着妻子及儿子共四口人从农村老家搬到合江街其新建的房屋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博白县人民法院(1999)博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证明原告张奕和被告戴瑜借款纠纷于2000年2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
2.合江镇分新村委会于2001年3月14日出具的证明和合江粮管所1987年度粮食定购任务清册。该两份证据证明戴瑜于1987年、1988年与父母兄弟分户。
3.博白县公安局户政科证明和戴瑜结婚证。该两份证据证明戴瑜登记结婚时间及申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的家庭人口情况。
4.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玉中民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证明被告戴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31日作出终审判决。
5.博白县土地管理局博士处字(1991)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戴瑜“关于建房用地来源自述书“及问话笔录。该证据证明被告戴瑜在合江街违法购买土地并于1991年10月3日被土地管理部门进行了处罚。
6.博白县人民政府编号为180059的土地登记审批表。该证据证明被告戴瑜(戴大武)于1991年11月17日以其一家四口人的名义向土地管理部门申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7.博白县人民政府博国用(1991)字第1800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据证明被告戴瑜(戴大武)于1991年12月6日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
8.博白县人民政府编号为180059的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和变更土地登记审批表。全面的范文写作网站该两份证据证明被告戴瑜已于2000年8月15日将该宗土地使用权以分家名义转移给其弟戴大忠。
9.博白县土地管理局博士押(2000)字第216号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该证据证明戴大忠以更名后的博国用(2000)字第1800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银行抵押贷款。
(四)判案理由
博白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戴瑜于1986年向他人购得一块土地后建造房屋一层两间。1988年被告戴瑜带着妻子及儿子共四口人从农村老家搬到该房屋居住至今。1991年被告戴瑜因违法购地建房被博白县土地管理局作了处罚后,以其家庭成员四口人名义向博白县土地管理局申请并领取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故被告戴瑜对该房屋及其下土地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被告戴瑜和第三人戴大忠主张该房地产属其两人共有财产,因该宗土地在购买、接受土地管理部门的处罚均以戴瑜一人名义,网络在申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也是以戴瑜一家四口人的名义,而且,1988年戴瑜与其父母及戴大忠等分家至今一直由戴瑜一家四口人居住,第三人戴大忠从未提过异议,因此不能认定该房地产属被告戴瑜和第三人戴大忠的共有财产,故法院对被告戴瑜和第三人戴大忠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戴瑜以分家析产名义将其所有的房屋及其下土地转移给第三人戴大忠,虽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但该行为实属为逃避债务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明显损害了原告张奕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戴大忠对该房地产的无偿取得亦是基于上述无偿转让财产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奕要求撤销被告戴瑜向第三人戴大忠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博白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戴瑜无偿将坐落在博白县合江镇合江街的房屋(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证号为:博国用(1991)字第180059号;现证号为博国用(2000)字第180059号)转让给戴大忠的行为。
本案受理费1 010元,其他诉讼费606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合计1 886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此案涉及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问题。所谓债权人的撤销权,又称撤销诉权或废罢诉权,是指当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债的保全中的债权人撤销权与得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中的一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撤销权不同。最全面的范文参考写作网站后者只适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前者是债权人得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与他人之间的行为的权利,因其行使涉及第三人,属于债的效力的扩张。
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必须同时具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客观要件包括:(1)须有债务人的行为,主要有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2)债务人的行为须以财产为标的,不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因与债务人的责任无关,债权人不得撤销。(3)债务人的行为须于债权发生后有效成立并继续存在。(4)债务人的行为须危及债权。主观要件,指债务人与他人行为时具有恶意,即知其行为有害于债权人而仍为之,包括债务人的恶意和受益人的恶意。债务人的恶意的证明,应实行推定规定。债务人的财产除对特定债权人设有担保物权外,应为一切债务的总担保。债务人明知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而处分财产或权利,范文写作即可推断其具有恶意。受益人的恶意,是指受益时明知债务人的行为将有害于债权,而无须受益人自己具有危害债权的恶意。
从撤销权的特点可知道,撤销权行使的范围和效力是:(1)债务人的处分行为为无偿行为时,无论是单方行为还是双方行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效力及于该行为的全部。(2)债务人的处分行为为有偿行为的,如果债务人与受益人均为恶意时,撤销权的效力及于其处分行为的全部;如果债务人无恶意而受益人有恶意时,其效力与上述情况相同;债务人为恶意而受益人无恶意时,或者债务人与受益人均无恶意时,其效力仅及于债务人受益部分,不足部分由债务人赔偿损失。(3)债务人处分行为之后,受益人又将财产转移于另外的转得人的,总的原则是无偿行为均可撤销,有偿行为只及于恶意的转得人以维护善意取得制度。(4)债务人及恶意受益人、转得人的处分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负损害赔偿之责。
债务人的财产,除对特定债权人设有担保物权外,应为一切债务的总担保,其全部个人财产都是实现一般债权的保证。如果债务人可以随意处分其财产,则债权人的利益就难以得到保证。因此赋予债权人撤销权,对于保障一般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十分必要。网络我国《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均规定了债权人的撤销权。《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赠与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应认定赠与无效。“本案中债务人戴瑜为了逃避还债义务,与其弟串通,名为分家析产,实为将其房屋无偿转送给其弟,在其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就会使债权人张奕的债权落空,从而对其债权造成损害,对此,债权人可在法定的一年期间内行使撤销权。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还必须注意两点:(1)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是在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转让或明显低价转让财产,有可能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即债务人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债权人才可以行使撤销权。否则,如债务人另外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思想汇报范文则债权人可用其他财产实现债权,而不能行使撤销权。(2)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兼顾受益人的利益,适当保护善意受益人的利益。在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时,不以受益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为要件,债权人均可主张撤销;在债务人有偿处分财产时,撤销权的成立应以受益人具有主观恶意为要件;但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时,应推定受益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害及债权,即具有主观恶意,因为,既然是明显不合理,则受益人进行交易时所追求的就不是公平合理的利益,法律不应再对不当利益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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