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心里有一些收获后,常常可以将它们写成一篇心得体会,这样可以帮助我们总结以往思想、工作和学习。相信许多人会觉得心得体会很难写吧,以下内容是网络为您带来的7篇《学习刑法心得体会范文》,我们不妨阅读一下,看看是否能有一点抛砖引玉的作用。 公文汇,办公文档之家
学习刑法心得体会 篇一
内容提要: 少数民族习惯法在我国特定的民族地区仍然在一定程度上发挥着规范秩序、定分止争的功能,排除习惯法适用的罪刑法定原则并未使习惯法完全退出历史舞台。在现有的制度框架内,少数民族习惯法仍有其不可忽视的价值和司法操作的可能。在基层司法的特定案件中,少数民族习惯法在罪刑法定的原则下作为一种出罪依据能够更好地实现个案公正。刑法典为少数民族习惯法预设的制度空间,为其进入国家制定法提供了现实和可能。 稿子汇,范文学习文库
一、引言 稿子汇,范文学习文库
少数民族习惯法作为我国民族地区少数民族维护社会秩序,解决矛盾和冲突的民间规则,具有深厚的历史传承、文化根基和生存土壤。它是各民族特有的心理、意识的反映,是构成民族特征的重要方面,也是一个民族的重要标志之一。“这种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它形成了国家的真正宪法;它每天都在获得新的力量;当其他的法律衰老或消亡的时候,它可以复活那些法律或代替那些法律,它可以保持一个民族的创新精神,并在不知不觉地以习惯的力量代替权威的力量。”① 公文汇,办公文档之家
罪行法定是西方启蒙思想的产物,其经典表述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罪刑法定最早可溯源于1215年的英国《大宪章》。② 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明确体现了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洛克、贝卡利亚的罪刑法定思想。被誉为近代刑法学之父的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在其1801年出版的《德意志普通刑法教科书》中提出了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的展开,最初体现在四个派生原则之中,即:排出习惯刑法的原则;禁止刑法类推解释的原则;刑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禁止绝对的不定期刑原则。③ 随着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的发展,罪刑法定原则在实践中不断被赋予新的含义。我国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第3条对罪刑法定原则作了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我国刑法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表述在内容上不仅包括“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传统内容,而且包括“法有规定应为罪”的新增内容,从而异乎其他国家刑法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表述。④ 显而易见,罪刑法定明确排出了少数民族习惯法的适用,少数民族习惯法也不符合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然而事实远非如此简单,在少数民族地区特别是偏远地区,纠纷的解决呈现出另外一种图景。在罪刑法定大行其道的大背景下,国家制定法与少数民族习惯法在实践中互动、冲突、斗争、博弈,“制定法在受到习惯法的置换或扭曲之际,习惯法本身也将受到制定法的挤压和塑造。”⑤ 借用梁治平先生的话就是,“虽然总的来说,这些现象发生在同样的政治背景之下,但在少数民族地区,由于特殊的历史和文化背景,也由于国家政权实行的多少具有特殊性的政策,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之间的互动采取了较为特别的方式。”⑥ 稿子汇,范文学习文库
二、作为罪刑法定出罪正当化的少数民族习惯法
(一)何为“罪刑法定的法内出罪”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对此并无异议。关键在于,如何理解“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陈兴良教授认为,我们过去对罪刑法定概念的理解是片面的。罪刑法定限制的是法官的入罪权,也就是说不能把法律行为没有规定为犯罪的,通过解释判断作为犯罪来处理,但是罪刑法定从来没有禁止法官把一个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通过某种手段把它排除为犯罪处理。⑦ 因此,如果法律虽然将某一行为规定为犯罪,但在某一案件中,该行为并无实质上的法益侵害性,对这一行为不认定为犯罪,这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⑧ 同时,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格言并不能当然推导出“法有明文规定则必定有罪”的结论。有学者对刑法第3条前段规定提出了尖锐的批评,认为完全是画蛇添足,应当删除。因为“我国罪刑法定违背了经典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不但失却了人权保障机能,反而添加了禁止出罪的社会保护机能。其背后,深刻体现了立法者对国家刑罚权的维护,而不是对国家刑罚权的限制。体现了国家本位与权力本位的思想,而不是法治时代个人本位与权利本位的思想。”⑨ 对这一问题的解决,可以通过犯罪论的实质化对刑罚规范和构成要件从实质上进行解释,将刑法虽有明文规定但尚未达到可罚程度的行为排除在处罚范围之外,以建立“有罪不一定罚”的出罪机制,从而实现经典罪刑法定原则以及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如果行为虽然在形式上触犯刑法文本的明文规定,但是依据社会相当性、期待可能性的评价而认为其缺乏实质的可罚性和违法性的,则不得以“法有明文规定”为由对之入罪。只有当行为既在形式上触犯刑法法规、该当构成要件、又在实质上具有违法性和可罚性,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又满足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双重诉求的,才能予以入罪处理。因而,当代罪刑法定又具有“法有明文规定未必为罪”的法内出罪处理正当化解释机能,它允许法官根据实质违法性或可罚性的判断,对形式上符合刑罚法规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予以出罪处理。⑩ 亦即,某一行为虽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实质的可罚性,但如果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当然不能作入罪处理,严格禁止法官法外入罪;与此同时,现代罪刑法定原则延伸出的“法有明文规定也可能不为罪”的法内出罪正当化,并不强求法官对“法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一律予以入罪,这不仅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而是罪刑法定的必然要求。无法无罪无刑,而有法则并不必然有罪有刑。罪刑法定的法内出罪是对犯罪构成要件的一般推定机能的个别化否定,是结合个案具体事实与情境所作的否定性判断,是由入罪而出罪的一个定罪过程。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就成立犯罪,这是一种原则状态;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而不成立犯罪,是一种例外情形。出罪机制实现了表面上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但没有实质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行为的非犯罪化处理,符合刑法的理性和对自由的保护理念。
这样处理也符合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即“刑法应依据一定的规则控制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即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止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凡是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足以抑止某种犯罪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裁方法。”(11) 同时,这种出罪判断也与“社会相当性”阻却违法理论暗合。“社会相当性”阻却违法理论认为,社会人既然生活在历史形成的既定社会伦理秩序之中,一般而言,人的行为就不可能超出社会生活常规和社会俗常观念容许的范畴。因此,符合这种秩序的行为,不应规制为违法或犯罪行为,应阻却违法。即“对于某些在通常情形下本属于违法的法益侵害或危险行为,只要该行为符合历史形成的国民共同体的秩序而与社会生活相当,就应否定该行为违法性的理论。”(12)
(二)罪刑法定的少数民族文化场域
法律是文化的产物,也是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本质上是一种特定的文化符号。少数民族习惯法作为少数民族法文化的一个链条和环节,其运作依赖于一整套文化定义,将其还原于所赖以生存的社会和文化背景之中,才能正确地认识它。英国人类学家泰勒在1871年出版的《原始文化》一书中,首次把文化作为一个中心概念提了出来,并作了如下的系统表述:“文化就其广泛的民族学意义来说,是作为社会成员的人所习得的包括知识、信仰、艺术、道德、习俗以及任何其他能力和习惯的复合体。”(13) 作为“人类生活样法”(梁漱溟语)的文化,在少数民族习惯法中体现着民族文化的传承、流变与力量。梁治平主张用文化解释法律,用法律来阐释文化。他认为法律“是在不同的时间、地点和场合,由不同的人群根据不同的想法创造出来的。人在创造他自己的法律的时候,命定地在其中贯注了他的想象、信仰、好恶、情感和偏见……发自人心的法律同时表达了特定的文化选择和意向,它从整体上限制着法律(进而社会)的成长,规定着法律发展的方向。”(14) 虽然少数民族习惯法适用的社会结构和经济基础已经发生了根本变化,但是作为民族文化遗存,少数民族习惯法则以内在的、潜移默化的方式制约和规范着特定民族个体的行为,它不像政治经济那样直接和强烈,但更为持久和稳定,可以超越时代、超越政治经济体制左右人的行为。少数民族习惯法深深根植于人们的民族精神、传统观念和社会生活之中,是一种“文化无意识”、“心理习性”、“塑造习惯的力量”,(15) 为特定的群体所选择、共享、传承和发扬,经过长时期的积累和实践,形成国家法之外的非正式制度。少数民族习惯法群体认同感强、权威性高、与日常生活场景更为接近和直接,人们耳濡目染地确知它赞成与认可什么、反对与禁止什么,为人们提供了必不可少的指南。作为社会生活的基本规范,它代表了特定地域的特定民族在特定情境下的普遍反应与预期。英国人类学家马林诺夫斯基曾经指出:“法学也正逐渐地倾向于不再将法律看作自立自足的话语世界,而是看作几个社会控制系统之一,其中除了由法典、法庭、警察组成的纯正式设置之外,还必须考虑动机、价值、道德和习俗力量的概念。”(16) 在少数民族这个特殊的语境中,由于传统和文化的巨大差异和阻隔,制定法的规定无法被特定的少数民族认同和吸收,习惯法的正义也不完全符合制定法的理念。他们生活在特有的地域性规则体系、生活场景和知识传统中,行为符合当地社会的伦理和生活秩序就会被人们期待和认同,其正当性与合理性因而也毋庸置疑。因此,对于少数民族地区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和认定,也应将其置于特定的民族性、地域性的时空环境下对其行为属性全面考量,考察其是否符合习惯法和日常生活逻辑及其是否具有实质的社会危害性,而不是仅仅依据国家法的框架当然地定罪量刑。作为“自生自发”的地方性知识,少数民族习惯法有其特殊的公平正义观念和分类体系,研究少数民族习惯法不能脱离民族法文化背景。从文化唯物主义立场出发,以“他者的眼光”同情地理解,才能准确把握习惯法的内涵和价值,对之进行合理的解释,避免先入为主的偏见和自我中心主义可能导致的误读。
三、基层刑事司法过程中的少数民族习惯法
(一)被冷落的真实:少数民族习惯法的生机与活力
以罪刑法定为基础的刑法原则,明确排斥习惯法,严格禁止习惯法的适用。但是,少数民族习惯法并未因此而完全退出历史舞台,只是由台前退到了幕后,少数民族习惯法至今仍然在不同程度地制约和规范着少数民族群众的社会生活。
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使刑事案件中习惯法运用更为隐蔽、复杂和敏感。我国刑法第90条明确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刑法的,可以制定变通规定,然而时至今日,没有任何一个民族自治地方就刑法变通制定地方性立法。国家正式法律文本的缺失与不足,致使民族地方的刑事司法纠纷不得不在很多情形下求助于为当地人们耳熟能详且行之有效的习惯法,习惯法也得以用这样或那样的方式顽强地表现出自己的生机与活力,从而在司法实践中巧妙地完成了事实上的“刑法变通”。“尽管当代中国制定法对于习惯采取了某种贬抑、有时甚至是明确予以拒绝的态度,但在司法实践中,习惯还是会顽强地在法律中体现出来,对司法的结果产生重大影响,实际上置换了或改写了制定法。”(17) 而国家正式法律制度供给的不足,在客观上抑制了民间对国家法律的需求,从而导致民族自治地方尤其是社会变迁缓慢、传统延续强的偏远民族地区对民族习惯法的依赖性进一步增强,民族习惯法仍有其生存的土壤和具体适用的广阔空间。
有学者经过深入调查和分析研究后认为,习惯法的功能与作用,从过程看,体现在刑事纠纷进入正式司法系统之前的调解、立案、公诉及审判等各个阶段,贯穿整个刑事纠纷解决程序的始终;从范围看,民族习惯法则在自力救济、婚姻家庭、除魔驱鬼、赔偿命价等领域表现得极其有力;从结果看,体现为习惯法对正式刑法制度施加或显或隐的重要影响,甚至在实际上置换和改写了制定法。习惯法不但在刑罚量定上举足轻重,有时甚至对犯罪的成立也发挥致命影响;从方向看,在定罪上,习惯法主要是沿着出罪化的方向发挥影响。换言之,习惯法上的合理性往往成为一种正当理由,逼迫和挤压严格的制定法逻辑,使一起本来意义上的制定法犯罪被转化为非犯罪处理。(18) 这种以少数民族习惯法对特定案件进行出罪处理在少数民族地区基层刑事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19) 例如在藏区某县某村发生的一起造成严重后果的草场纠纷案件中,最终的处置采取了由政府主导的经济赔偿方式,当地官员和群众都认为这种经济赔偿实质上与传统习惯法中的“赔命价”和“赔血价”名异实同。如果政府部门坚持用国家法处理这起纠纷,虽然在法律上、政治上“正确”,维护了国家法权威,但是难以起到化解矛盾的社会效果;如果采取传统习惯法的调解方式,虽然可以平息纠纷,但在法律上“有误”,违背了国家法的“统一性”要求。更令政法部门担心的是有可能造成骨牌效应,其他法律纠纷中的当事人也纷纷效仿,提出用习惯法方式调处的要求。因此,政法部门尽可能低调处理裁决结果,同时通过制造完美的法律文本给自己留下后路。如在关于处理双方纠纷文本的次要位置强调对于凶手要“继续侦破”,实际上这不过是裁决文本制作上的技巧而非实质要求,对此双方村民早已心知肚明。(20) 在类似的情形下,一些本应由刑法调整的案件或是由乡土社会中的权威按照族规民约加以处理而使本来为制定法意义上的犯罪转化为非犯罪行为,致使国家制定法缺席。在适用和解释法律的过程中,司法人员不可避免地考量和注重当地的民族特色与地方性背景,挖掘制定法背后的“本土资源”,于是就出现了刑事案件降格为一般违法案件,刑事案件消解成民事调解和赔偿案件,或因“情节特殊”不予立案,或是“事出有因”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严格执法甚至会带来很大的负面作用和消极影响,基层法院的法官因而灵活地在国家法与少数民族习惯法之间进行某种平衡与妥协,巧妙地将少数民族习惯、乡土正义观与国家制定法结合在一起,甚或改写与置换了国家制定法。习惯法在司法人员拥有自由裁量权的回旋空间和活动余地内得到消化,在现行规则体系的边缘和缝隙中找到了自己略显尴尬的位置。事实上,基层法官巧妙地规避了可能运用的制定法而导致其缺席,事实上这更大程度上缘于制定法本身的不足。法律不是抽象的条文,它必须立基于社会生活之上,与本土文化和传统相适应。特定的民族文化立场和观念对于这种文化环境中的法律发展方向及其运作起着某种程度的决定作用,并顽强地抗拒与其不相适应的法律原则和制度。如青海藏区“赔命价”现象的回潮,就有其深层的文化因素。(21) 藏族聚居区基本上全民信奉藏传佛教,而藏族“赔命价”民间规则的制定和适用均与藏传佛教有关。藏传佛教教义“灵魂不死”、“生死轮回”的观念使藏族民众对国家法关于“杀人偿命”和国家公权干预的正义、公平观有着相对不同的观念和救济方法。在藏族民众看来,生命因业力而轮回,灵魂可以投胎再生,所以使杀人者偿命,徒增杀生的罪孽,并不能实现他们要追求的“公平”和“正义”,“赔命价”不仅可以免除杀生的罪孽,可以使生者的生存状况有所改善,更重要的是可以使死者得到超度,可以使双方得以和解,根除和避免复仇。(22)“赔命价”体现了对生者的宽恕、对死者家属的关怀以及对社会生活秩序的重视,它超越了冤冤相报和以命偿命的原始复仇观。习惯规则的背后,蕴含着深刻的民族心理、宗教信仰和历史传承,充分体现了佛教慈悲为本、宽大为怀和不杀生的理念。
(二)入罪的绝对禁止与出罪的可能依据
在民族地区的基层司法实践中,不同形态的习惯法以不同的方式和路径迂回曲折地进入到纠纷解决和刑事司法过程,这虽然不符合制定法的逻辑以及主流与传统的刑法理论,但确定一种真实而有力的存在。罪刑法定并非是一成不变的,罪刑法定的内容和价值蕴含也在随着社会变迁而不断丰富和发展。从古典时期绝对的罪刑法定发展为近现代的罪刑法定,即从完全取消司法自由裁量权发展至限制自由裁量权;从完全否定类推到允许排除违法性、减轻或免除刑罚的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和适用;从机械、僵化的形式主义至罪刑法定实质性解释的复归。当代罪刑法定的理念,已经将从前的形式侧面(法律主义、禁止溯及既往、禁止类推结石、禁止绝对的不定刑与不定期刑)与实质侧面(刑法的明确性、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禁止不均衡的、残虐的刑罚)有机地结合起来,使罪刑法定原则从形式要求和实质要求两个层面和向度上得到全面界定,从而更好地体现尊重人权的价值取向。(23) 司法是适用法律的过程,是案件事实与法律的具体条文耦合的过程,也是司法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罪刑法定只有在司法过程中才能得以实现。罪刑法定的自我完善与文化命意为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司法运用提供了空间和可能。罪刑法定的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在关涉少数民族习惯法的适用过程中体现着不同的价值和功能。形式主义解释沿着禁止习惯法入罪的方向展开,法无明文不为罪。构成要件是犯罪行为的形式框架,对构成要件应进行形式的、字面的解释,法官在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上只能是形式的、抽象的,排除法官实质的、价值的判断。在入罪问题上,必须采取严格的成文法主义,对于犯罪和处罚,须以成文法律规范为依据。基层刑事司法实践不能迎合和纵容习惯法,对责任人以习惯法为依据进行犯罪处理,应从形式理性出发,严格排除习惯法入罪,习惯法认为是犯罪而法律没有规定的,当然不构成犯罪。另一方面,罪刑法定的实质解释认为,对犯罪构成要件的判断不可能是形式的、价值无涉的,而是应从处罚的必要性与合理性的角度来判断某种行为是否符合构成要件,实质的罪刑法定解释可以在特定情形下以民族习惯法作为判断标准将某些构成制定法上的犯罪行为得以出罪处理。例如,很多少数民族都有穿金戴银的传统,生产、买卖黄金、白银饰品是自然而然的事情,但是如果不考虑到该民族长久形成的生产生活方式和风俗习惯,这些行为可能就触犯了我国《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某些少数民族地区保留有传统的恋爱习俗,广西金秀县的瑶族往往通过唱山歌等方式实现沟通,在民族节日或者传统社交活动中,某些少数民族男青年摸弄、搂抱女青年,甚至采取追赶、撬门等方式追求女青年,对女青年有一定程度的猥亵行为,某些情况下带有强制性。如果不顾及民族特点和习俗,不加变通地认定这些行为构成《刑法》第237规定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显然违背了立法的宗旨。在罪刑法定的框架内,形式主义解释消除了以习惯法入罪的危险,实质解释则可以将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但在特定的民族地方不具备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予以非犯罪化处理,契合了罪刑法定的人权保障功能。
必须强调的是,任何实质解释都不能将某些民族地区依民族习惯法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予以处罚,在任何情形下都不能以习惯法为依据加以入罪处理,这也是罪刑法定的底线。失去了这一底线,随意以习惯法出罪入罪,罪刑法定也就毫无存在的必要和价值。任何法律都无法涵盖所有的社会生活,解决所有的社会问题,刑法典不可能社会上的一切危害行为包罗无遗,罪刑法定原则也非完美无缺、无懈可击。例如,发生在凉山地区的一种普遍而独特的社会现象——“死给”,国家法对其即使不是无能为力,至少也是无法完美解决的。“死给”是“死给某人”的简称,通常情况是“死给者”通过一种目的性的、对象明确的自杀,让对方——“被死给者”对自己的死亡负责。这种按国家法的逻辑看来仅仅是自杀的行为,却往往导致严重的后果、引起错综复杂的争端。因为人们绝不会将“死给者”的行为视为自己负责的自杀,相反,在某种程度上,“被死给者”就是杀人犯。“死给”案正是在凉山彝族地区特殊的历史文化中所产生的特殊法律现象。脱离开彝族文化来审视“死给”,它是荒谬而不可理喻的,而走入到“死给”案发生的文化环境中,它又显得如此的合乎逻辑和顺理成章。(24) 与国家法律的分类观念明显不同的是,在凉山彝族看来,导致他人采取自杀行为的人是案件的责任人,甚至在某种意义上讲是杀人的凶手,因此死给并不是一种单纯意义上的自杀,而是命案中的一种。导致死给案的人即是杀人凶手,需要负“法律责任”,这完全符合当地民族的伦理、道义和习惯法规则,以当地人的眼光,责任人具有实质的社会危害性和可罚性,然而,自杀者与相对人并无国家制定法——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具有形式违法性。国家法对“死给”案的立场与习惯法的精神在此截然对立、泾渭分明。在凉山彝族文化情境中,刑事制定法不能因“被死给者”的“实质违法性”对其定罪量刑;而对“死给”案发生之后必然导致的破坏财产、赔偿命价等行为,即使它符合刑法的敲诈勒索、破坏财物等犯罪构成要件,对其处理也要慎之又慎。在目前的情境下,无论是国家法还是民族习惯法都无法为“死给”案提供完美的解决方案,即使习惯法再符合当地人的正义观念和伦理道德,也不能以其作为入罪的依据。为了在防止司法擅断和恪守罪刑法定之间,在个人权利保障和社会利益的维护之间达到一种动态的平衡,这也是罪刑法定的一种不得已的代价和“必要的丧失”。因为“人类的一切制度必是有得有失的,企图实践一种无代价的制度,必将付出更大的代价”。(25) 两害相权取其轻,坚持罪刑法定所付出的代价远比罪行擅断可能带来的危险要小得多。
在社会急剧转型过程中,竭力避免国家法与习惯法的尖锐对立和冲突所可能导致的秩序真空,比适当地以民族习惯法为标准“放纵”一些国家法意义上的犯罪,意义要深远得多。生活塑造了法律,法律也应引导人民走向正义和优良的生活。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地处偏远经济落后地区的少数民族也不断从封闭走向开放,社会成员的价值观和世界观也会渐渐改变。在这一转变过程中,对习惯法要因势利导,吐故纳新,使之融入更多的民主和谐平等的现代法治精神,而以法律强行改变根基深厚的民俗习惯,其效果反而可能会适得其反,事倍功半。
(三)能动性司法下的少数民族习惯法
司法过程就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过程,是法官发挥主观能动性沟通事实和法律的过程。司法能动性是指司法机关在处理具体争议时,除了考虑法律规则以外,还要考虑具体案件的事实、法律原则、案件的社会影响、道德、伦理、政策等因素,在综合平衡的基础上作出最后的决定。(26) 对于少数民族犯罪,从立案、公诉、定罪和量刑诸环节均应考虑到民族在政治、经济和文化上的特点,综合考量案件的基本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其行为是否与民族的生产生活方式和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有直接联系;考虑实施危害行为的少数民族公民是否长期生活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的范围内等等。只有将这些情况综合起来全面研究,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才能作出正确判断。如果眼里只有卷宗,手中只有法条,那就难以符合民族地方的客观实际,执法的后果往往会背离立法的精神,司法的社会效果也会大打折扣。刑法典的不完善和刑法变通文本的缺失致使少数民族地区个案公正的实现存在着威胁,机械而僵化地适应法律无法满足具体的社会生活。司法不是自动售货机,一边输入事实和法律,另一边输出判决。因而司法人员需要秉承一定的法律价值,遵循一定的法律原则,创造性地适用法律,灵活地选择法律方法,积极回应民族地区的社会、经济、文化等的需求。英国大法官丹宁明确主张,法官要积极参与法律改革,而不能把改革仅仅看成是国会的事,法官只是执行法律而已。法律就像是一块编织物,用什么样的材料来编这块编织物是国会的事,但这块编织物不可能总是平平整整的,也会出现皱褶;法官当然“不可以改变法律编织物的编织材料,但是他可以也应当把皱褶熨平”。(27) “法官适用法律包括刑法从来都不是被看做仅仅依据规则就可以得出判决的逻辑系统,亦不被看做一个完美无缺的概念结构,而是重视以立足于规则之上、但求助于实质正义、社会经验和当下情境来形成判断。”少数民族居民生活在特定的社会伦理秩序中,其遵守习惯法的行为就符合了这一秩序,法官应充分尊重少数民族的习惯法,即使习惯法不完全合乎法律精神,也应灵活处理。(28) 有学者主张,国家制定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在少数民族习惯法中不认为是犯罪的,且这种行为在民族地区不一定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一定带来什么危害后果的,那么对这种行为就不宜按犯罪论处。有些行为,按国家制定法规定为重罪,但习惯法却认为是轻罪的,国家司法执行机关就不必一定囿于国家法律条文规定,对违法犯罪分子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9)
在刑事司法中,习惯法扮演着构成要件解释源、违法性判断参照、有责性判断参照以及量刑参照等诸多重要角色,(30) 民族地方基层司法人员既要释放法律文本的意义,又要用法律思维方式对事实进行分析,更多地考虑文化背景和民族特点,释放出事实的法律意义,承担起理性与正义的守护之职,避免导致行为上的本本主义和司法上的教条主义。
四、少数民族刑事习惯法的制度空间
中国地域广袤,少数民族人口众多。根据2000年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55个少数民族人口为10449万人,占全国总人口的8.41%。在55个少数民族中,有44个建立了自治地方,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人口占少数民族总人口的71%,民族自治地方的面积占全国国土总面积的64%左右。(31) 广大西部地区地处祖国边疆,是少数民族集中聚居的地方,由于受历史、自然和区位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总体发展水平与东部相比,存在着较大的差距。各地区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这是一个不容回避的基本国情,而且这种情况还将长期持续存在。不同地区不同民族的人们世代生活在一定的地域空间,深受居住地区生产生活、自然环境和地缘关系的制约。人们的生产生活方式和文化习俗带有浓厚的地域色彩,正所谓“十里不同风,百里不同俗”、“一方水土养一方人”。“自然地理环境这一背景使法律符号拥有了另一重边界。在边界内,它是在该种自然地理环境下所生存的人们之间以及人们与该自然地理环境之间对话、磨合、博弈的结果;但在边界外,它还与在其他自然地理环境下的人们所创生的法律间存在着隔膜,因此也就存在着在不同自然地理环境下的法律间的对话、理解和诠释的关系问题。”(32)
国家制定法强调立法、执法和司法的统一,在领土范围内普遍适用;地方性的民族习惯法仍在一定程度上抵抗和消解国家法,难以得到普遍的认同与适用;国家法天然的相对稳定和滞后与社会生活对法律的根本性要求不能完全和谐。孟德斯鸠曾言,“如果刑法的每一种刑罚都是依据犯罪的特殊性质区规定的话,便是自由的胜利”,(33) 然而,现行刑法典不可能兼顾我国55个民族155个民族自治地方所有的特殊情境,远非完善的刑法典完全适应每个不同地区不同民族的特点既不可能也不现实。法学家们陶醉于“送法下乡”,而秋菊们更多的时候只是“讨个说法”。少数民族习惯法尽管以曲折繁复的方式进入了刑事司法中,并影响着特定案件的实质性判断,但是它并不是“罪刑法定”之法,在实践中常常显得名不正言不顺。当代美国法哲学家博登海默形象地描绘了法律问题的复杂性:“法律是一个带有许多大厅、房间、凹角、拐角的大厦,在同一时间里想用一盏探照灯照亮每一间房间、凹角和拐角是极为困难的,尤其当技术知识和经验受到局限的情况下,照明系统不适当或至少不完备时,情形就更是如此了。”(34) 借此来比喻刑法在特定民族地区的适用状况可谓形象生动、恰如其分。
回应民族地方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必须正视历史、尊重现实,即强调国家法的统一和普适性,又要注重差异,尊重民族性、地方性规则,处理好国家法的一元与民族法的多元的关系,在刑法典的光芒照不到的地方,以变通的方式有效地加以规制。我国《宪法》第4条第4款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改革和保持风俗习惯是少数民族的一项宪法权利,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基本原则的限度内,少数民族群众以特有的方式处理特定的刑事纠纷,是这种权利的应有之义。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自治权,为解决国家法和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冲突建立了良好的制度空间。《宪法》第115条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立法法》第66条第2款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法律变通制度是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法规体系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民族自治地方所享有的刑事变通立法权为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提供了一个良性沟通与互动的机制。我国《刑法》第90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这是民族自治地方刑事变通立法的直接依据。刑法典与刑事变通立法是矛盾的普遍性与特殊性在我国刑事立法中的反映。矛盾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的关系也就是共性与个性,一般与个别的关系,把握矛盾的普遍性和矛盾的特殊性的辩证统一关系为我们提供了正确认识矛盾的根本方法。我们在分析矛盾的普遍性和特殊性时,既要反对只强调矛盾的普遍性,忽视矛盾的特殊性,又要反对只强调矛盾的特殊性,忽视矛盾的普遍性。黑格尔曾说:“整个立法和它的各种特别规定不应孤立地抽象地来看,而应把它们看作在一个整体中依赖的环节,这个环节是与构成一个民族和一个时代特性的其他一切特点相联系的。只有在这一联系中,整个立法和它的各种特别规定才获得它们的真正意义和它们的正当理由。”(35) 刑法典和刑事变通立法在民族自治地方应相辅相成、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相互补充,才能发挥刑法应有的作用,使民族自治地方的刑事司法有法可依,以此避免单一适用刑法典可能造成个案的实质不公平,也避免罪刑法定流于一个标语或口号。
在现有的制度空间和法治框架下,“国家制定法与民族习惯法完全可以而且必须结合成既一体又多元的文化复合体”,(36) 以变通立法的形式将少数民族习惯法纳入国家法的正式渊源,实现包容与差异的有机统一。采取有效措施清理、改造、接纳和提升少数民族习惯法,将其优秀部分有机地融入到刑事变通立法中,可以缓解国家法与习惯法的紧张关系,赋予刑事习惯法以法律效力,有效地解决国家制定法与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冲突与抵牾。此时的少数民族习惯法被赋予了国家制定法的形式外壳,是国家法的必然组成部分,即由国家认可的习惯法。它由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机关通过法定程序制定,其性质是变通立法,是以单行条例来表现的罪刑法定之法。刑事变通立法可以使少数民族习惯法摆脱在司法过程中的尴尬境遇,在罪刑法定视域内找到了合法生存的制度空间,消除习惯法司法适用的障碍,使基层刑事司法更好地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然而,遗憾的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民族自治地方的刑法变通一直未被予以重视,成为民族立法中的盲区。新中国刑法自1980年1月1日实施以来,尚未有任何一个民族自治地方对不适用本民族和本地方的刑法作出变通规定,刑事变通立法成了束之高阁的纸面上的权力。苏力曾借用凡尔哈伦的诗句“所有的道路都通向城市”隐喻中国社会变迁及当代中国法治实践的背景和基本制约。(37) 在“道路通向城市”的过程中,统一与普适性的法律固然重要,而远离城市的山野更不应成为相关立法忽视和遗忘的死角。近年来习惯法和民间法研究渐成热点,学说纷纭,论作迭出。而在这一片喧嚣和热潮中,专家学者们醉心于历史考证、理性思辨、体系建构和逻辑推演,而从部门法机理加以分析、从现行法律规范的缝隙为少数民族习惯法寻求空间的研究却并不多见,尤其缺少对现有制度空间的充分挖掘以及习惯法在立法司法过程如何引入与操作的技术细节的论证。这种“深刻的片面”背后,反映的与其说是对习惯法的重视,毋宁说是对习惯法真正价值和意义的漠视与轻视,是研究方法与视野的一种误区。
需要指出的是,在刑事变通立法过程中,必须去粗取精、去伪存真、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对实质上阻碍民族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和侵犯人权的陋习恶俗一定要加以改造和剔除,不能姑息纵容、一味迁就。鲁迅曾经说过,“倘不深入民众的大层中,于他们的风俗习惯,加以研究,解剖,分别好坏,立存废的标准,而于存于废,都慎选施行的方法,则无论怎样的改革,都将为习惯的岩石所压碎,或者只在表面上浮游一些时。”(38) 诚哉斯言!这也是我们在立法中应该时时记取的警示。
注释:
①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80年,第73页。
② 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57页。
③ [日]大塚仁:《刑法要论》,1984年版,第19页。转引自张智辉:《刑法理性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6页。
④ 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92页。
⑤ 杜宇:《重拾一种被放逐的知识传统——刑法视域中“习惯法”的初步考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4页。
⑥ 梁治平:《乡土社会中的法律与秩序》,载梁治平:《在边缘处思考》,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5页。
⑦ 陈兴良:《刑法方法论论坛实录》,载梁根林主编:《刑法方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23页。
⑧ 陈兴良:《入罪与出罪:罪刑法定司法化的双重考察》,载《法学》,2002年第12期。
⑨ 刘艳红:《刑法的目的与犯罪论的实质化——“中国特色”罪刑法定原则的出罪机制》,载《环球法律评论》,2008年第1期。
⑩ 梁根林:《罪刑法定视野中的刑法合宪审查》,《载法律科学》,2004年第1期。
(11) 张明楷:《论刑法的谦抑性》,载《法商研究》,1995年第4期。
(12) 于改之:《社会相当性理论的体系地位及其在我国的适用》,载《比较法研究》2007年第5期。
(13) [英]泰勒:《原始文化》,转引自林耀华:《民族学通论》,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82页。
(14) 梁治平主编:《法律的文化解释》,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54页。
(15) [美]戴维·斯沃茨:《文化与权力——布尔迪厄的社会学》,上海译文出版社2006年版,第117页。
(16) [英]马林诺夫斯基:《科学的文化理论》,黄建波等译,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0页。
(17) 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0页。
(18) 杜宇:《当代刑法实践中的习惯法:一种真实而有力的存在》,载《中外法学》,2005年第1期。
(19) 更多的研究成果可参阅《少数民族特殊案例分析》,贵州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编,1988年未刊稿;梁治平:《乡土社会中的法律与秩序》,载王铭铭、王斯福主编:《乡土社会中的秩序、公正与权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杜宇:《重拾一种被放逐的知识传统——刑法视域中“习惯法”的初步考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方慧主编:《少数民族地区习俗与法律的调适》,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张济民主编:《渊源流近——藏族部落习惯法法规及案例辑录》、《诸说求真——藏族部落习惯法专论》,青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等等。
(20) 扎洛:《社会转型期藏区草场纠纷调解机制研究——对川西、藏东两起草场纠纷的案例分析》,载《民族研究》,2007年第3期。
(21) 杨方泉:《民族习惯法回潮的困境及其出路——以青海藏区“赔命价”为例》,载《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4期。
(22) 淡乐蓉:《藏族“赔命价”与国家法的漏洞补充问题》,载《中国藏学》,2008年第3期。
(23) 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2—21页。
(24) 陈金全:《西南少数民族习惯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50页。
(25) 郑也夫:《代价论:一个社会学的新视角》,读书·生活·新知三联书店1995年版,第149页。
(26) 周汉华:《论建立独立、开放与能动的司法制度》,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
(27) [英]丹宁勋爵:《法律的训诫》,刘庸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页。
(28) 徐清宇、周永军:《民俗习惯在司法中的运行条件及障碍消除》,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2期。
(29) 高其才:《中国少数民族习惯法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8—299页。
(30) 杜宇:《重拾一种被放逐的知识传统——刑法视域中“习惯法”的初步考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64页。
(31)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白皮书,载《人民日报》,2005年3月1日第10版。
(32) 谢晖:《法律的意义追问——诠释学视野中的法哲学》,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49页。
(33)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89页。
(34)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7页。
(35)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5页。
(36) 陈金全:《西南少数民族习惯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50页。
学习刑法心得体会 篇二
20xx年12月4日至9日,我有幸参加了全市在上海华东政法大学举办的刑事检察业务培训。
从隆冬的北方来到了气候宜人的国际大都市上海,感受到了温暖的气息;走进华东政法大学这个重点学府,让自己仿佛年轻了许多;而走进华东政法大学松江校区明珠楼这个教室,真切感受到工作三十多年来,这样静下心来,走进这样高的学府学习,还真是第一次;当听到著名学者的授课,更让自己觉到这次学习是多么的重要,让自己倍加珍惜学习的机会。真心感谢市院领导的英明决策,真切感受到市院领导对提高全市业务水平,适应发展中的检察工作需要的殷切希望。以下是自己的点滴学习体会:
上海党校的硕士生导师谷宇博士做了第一讲:《深入推进全面从严治党》。他对总书记的工作报告分5个方面进行详细解读,从而得出了新的领导核心是如何形成的,以及确立核心的依据;详细解读了党的若干准则和党内监督条例。做为一名检察官,我明确了要坚定理想信念,坚定共产主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更要体现到做好本职工作上来,具体说就是要体现在做到严格执法,依法办案工作上来。
集理论与实践于一身的华东政法大学"韬奋学者",中国人民大学刑法学李翔博士,对刑法修订案(九)以及"两高"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对重点、难点的数额和情节等问题、以及解释中的新问题如为他人谋取利益、特定关系人、收受他人财物,及时上交和退还的理解、打包服务等都进行深入浅出的讲解,明确了立法的本意,对实际工作中定罪量刑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了解了当今对法律解释的不同理解,以及前沿阵地研究的主要问题,开阔了我的法律视野,使自己在今后的审查时依据立法本意做到综合考量各方面定罪量刑的因素,准确定罪量刑。
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生导师王戬教授,对刑事诉讼法的修订进行专题讲解。针对尊重和保障人权和证据制度、侦查措施、强制措施等制订本意做出讲解,同时提出在实践运用时应当注意的问题,加深了自己的理解;她对检察环节证据审查过程中间接证据的如何运用以及运用中应当考虑的证明标准等6大方面,进行了深入解读,对我在今后审查工作中具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通过讲解,学到的不止是王教授的渊博的知识,更有她的学习态度,对知识精深的研究精神,以及对案件分析的方式和方法,都是自己今后努力的方向和工作目标。
华东政法大学司法研究中心主任、上海市文史研究馆教授,中国法学会法律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游伟教授,所讲的冤假错案的成因与控制,对从事审查的我来说,触动很大,指出所承办的案件要经得起历史的考验,要做到依法办案,包括程序和实体都要符合法律要求。办案首先是要讲政治,要做到认真履行自己的法律监督职责,明确自身责任,其次是要严格执法,正确执行法律,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要加强自身学习,对法律和司法解释理解全面。他的讲解让自己明白,法律的正确执行,是审查正确与否的关键,也是法律对公诉人的全面考验。
体会到做为一名公诉人,要做到与时俱进,不断学习,修正理论的匮乏,修正自身的品行。通过此次学习,体会到法律理论知识是我们办案的基础保障。社会在发展,会出现许多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去不断更新法律知识,对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有一个较为全面的理解和掌握,正确运用证据标准,积极排除合理怀疑,及时掌握法律动向,把案件办成铁案,经得起历史的考验;同时经得起来自方方面面的压力和诱惑,做到拒绝办人情案和关系案,做一名清清白白的检察官。
虽然学习培训的时间很短,但给予自己的,确是终身受益的体会,这将影响自己以及全科同志,转变执法理念,不断完善知识结构,创新开展公诉工作;在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改革中,积极探索新的工作方式和方法,积极维护司法的公平和公正。
刑事检察培训心得体会(二)
20xx年12月3日至10日,到华东政法大学松江校区,参加了市院和西南政法大学联合举办的刑事检察业务培训班。在七天的学习过程中,我们先后听取了上海市委党校谷宇教授和华东政法大学李翔教授、王戬教授、肖庆平教授、游伟教授等人的讲课。教授们在课堂上幽默风趣,把高深的法学理论用浅显易懂的语言表达出来,感觉到受益匪浅,下面谈谈本人的几点体会:
一、感受到了华东政法大学浓厚的学习氛围
走在华东政法大学松江校区的路上,感受到了华东政法大学厚重的历史气息。华东政法大学(原华东政法学院)是新中国创办的第一批高等政法院校。1952年6月,经华东军政委员会批准,原圣约翰大学、复旦大学、南京大学、东吴大学、厦门大学等9所院校的法律系、政治系和社会系合并组建成立华东政法学院。其后由于种种原因,学校于1958年并入上海社会科学院;1963年再次筹建,次年招生;1966年停止招生,1972年被撤销。1979年3月经国务院批准,学校第二次复校。2007年3月,经教育部批准学校正式更名为华东政法大学,学校是教育部首批卓越法律人才培养基地。多年来,华政人把学校建设成为一所以法学学科为主,兼有经济学、管理学、文学等学科的办学特色鲜明的多科性大学,被誉为法学教育的东方明珠。
二、体会了教授的博学睿智
在授课的教授中,给我印象最深刻的是李翔、王戬、游伟三位教授,其中李翔教授讲了刑法修正案九解读,王戬教授讲了刑事诉讼法修订专题、检察环节的证据审查问题,游伟教授讲了司法改革和冤假错案的成因与控制。
李翔,上海市曙光学者,华东政法大学"韬奋学者".其中,2007-2012年任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分管公诉、金融检察、研究室工作),现任华东政法大学比较刑法与国际刑法研究所所长、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
李翔教授围绕刑法修正案九逐条为我们进行了讲解,并穿插了一些具体的案例,使我们对刑法修正案九有了一个全面的深刻的认识,为今后更好的开展执法办案工作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王戬,女,法学博士,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证据法学、检察原理与检察制度,著有《不同权力结构模式下的检察权研究》一书,主持和参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行为法学会"检察规律研究"、"体制的检察权属性研究"等课题,并进行了相关成果转化。
王戬教授针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检察环节的证据审查等问题为我们做了详细的辅导,针对司法实践当中经常遇到的有争议问题为我们进行详细梳理,并对这些争议问题如何处理给我们提出了很好的建议,还就"以审判为中心"下如何处理好检侦、检审关系给我们提出了正确的意见和建议。
游伟,华东政法大学司法研究中心主任、犯罪与刑事政策研究所所长、《世纪》杂志社社长、"华东司法研究网"主持人。曾任《民主与法制》杂志社研究部副主任、《法治通讯》主审编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等职。
游伟教授则围绕司法改革和冤假错案的成因与控制为我们做了深入浅出的讲解,对当前全国司法改革的形势和现状做了详细的介绍,对媒体披露的一些冤假错案认真分析了原因,为我们今后办案避免犯错提出了解决建议。
三、丰富了头脑开阔了眼界
这次培训虽然只有短暂的一周,但这次培训老师是由华东政法大学多名知名教授组成,他们都是来自不同学术领域非常出色的资深专家,其中多数老师都是博士生、研究生导师。他们从聚焦十八届六中全会、刑法修正案九解读、刑事诉讼法修订专题、刑事侦查与犯罪证据、检察环节的证据审查问题、以"审判为中心"下的检侦检审关系、冤假错案的成因与控制等方面入手,多角度、深层次、高水平作了精彩的讲授,多个专题的讲授令人难忘,引人深思,使我们在理论上得到了提高,视野上得到了拓宽,思维上得到了改进。
四、检验了作风,树立了形象
为尽量让我们在短短的一周时间里接触并吸收到全方位、多角度的理论知识,培训班安排了多门课程,有时甚至晚上都在加班上课。面对十二月的大上海,能否坚持认真听每一堂课、做好课堂笔记,是对学习作风、学习纪律的一次检验。实事求是地说,不论是以前去过上海的,还是初次到沪的,也不论是已经参加过类似培训的,还是没有参加过的,我们60余名学员都格外珍惜这次培训学习的机会。每个人,都将自己的热情投入到这个和谐的集体;每一天,都将自己的所有精力投入到了这次求知的历程。正是学有所成的信念支撑、严守规矩的自律表现,让我们收获满满,对外树立了良好的检察官形象。
五、指导了实践,明确了方向
"纸上得来终觉浅,绝知此事要躬行".培训学习不是简单的拿笔去记、拿书包去装,而是要用心去感悟和提升,付诸实践去检验和深化。华东政法大学的培训是短暂的,但它却为我们打开了一扇开阔眼界和思路的大门,给我们提供了一整套新思维、新信息、新思想。理论的平台已经搭建,剩下的需要我们把理论和实际联系起来,把所学、所感、所获放在今后的工作中去感悟、思考、分析,进行运用、转化和提升,用学到的知识,用更新的思路,认认真真干好本职工作。
短暂的学习培训结束了,但这仅仅是新征程的开始,我将以这次培训为契机,不断加强学习,促进自我提升,以更加昂扬的精神、更加务实的态度,为我院各项工作取得新成就作出积极的贡献。
学习刑法心得体会 篇三
你们好。很高兴也非常感谢领导能给我这次宝贵的机会与大家交流关于学法的一些心得体会。在前一阶段的学习中,我主要是从法律的历史渊源以及总体框架入手,了解了中国的法律体系的相关知识,下面我对我这一阶段学习的情况做一个总结,重点说说自己学法的一些心得体会,不当之处请各位领导和同事批评指正。首先第一点,简单说一下我国法律发展的历史。我国的法律历史源远流长,最早的一部法律可以追溯到夏朝,距今已有四千多年的历史,由于处于奴隶社会,所以当时的法律神权色彩极为强烈,到后来的封建社会,重刑、严刑思想占了法律体系的主导地位,法律逐步走向残酷,例如我们都知道的中国历史上最严酷的死刑-凌迟,就出现在这一时期的宋朝,到清末变法,标志着中国近代法律的开始,这一阶段的法律主要体现了废除旧法,提倡男女平等的思想。而在我们所处的当代,我们所说的法律,用通俗的话讲就是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障正常的人身权利、自由,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一种约束性的、规范性的、惩戒性的条文。由此可见,法律与我们的日常生活是息息相关的。第二点,简单介绍一下我国现行的法律情况。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与世界交往的日益频繁,加上我国自主择业以及流动人口的激增,矛盾的发生与日俱增,不可避免的出现了各种因矛盾而导致的纠纷、损害和诉讼,要合理的、合程序的、合乎规范的来解决各种各样的的问题,就必须依靠法律手段来实现。为解决社会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也为了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自九届全国人大以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制定了近60件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其中构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7个法律部门中基本的、主要的法律大多已制定出来。这7个法律部门是: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可以说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主要就是有这七种部门的法律构成,但是在谈到对我国法律体系所应包含的具体内容时,社会上却存在分歧,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的法律体系应该只包括宪法和法律,不包括其它规范性文件,也就是说法律体系只应当是由法律规范所构成的体系。
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的法律体系不仅包括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还包括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规范性文件。我国的立法法对这个问题作了合理的解释:他的主要意思就是说,法律的制定是为了创设权利义务规范,而行政法规的制定则是为实现法律所创设的规范服务。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的法律体系,只能是由法律规范所构成,一般意义上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规范,不能看作是国家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
第三点说说我的心得体会。通过近期的学习,我收获很多,能够对我国法律制度建设的现状有一个客观清醒的认识。体会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我觉得对法律知识的学习贵在坚持,我们应该注意时时刻刻学习法律,不要等要用法律的时候才意识到自己法律知识不足,出现那种书到用时方恨少的尴尬局面。
第二:我们学法的目的是为了懂法,而懂法的目的就是为了学会用法。这就需要我们领会法的实质,理解法的内涵精髓。我觉得在学习法律的时候,完全可以联系自身实际,结合自身体会,加以通读、领会和贯穿。虽然有些法律条文不需要一字不落的背下来,但是个中脉络要领会清楚。同时还需要我们日常生活中多听多看、多观察、多积累。
第三,就是:学法重要,普法更重要!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不懂法的人,例如有的人明明自身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却不懂的用法来保护自己,只得忍气吞声,影响了正常的生活和工作秩序;还有的人意气用事,感情为先,触犯了法律还振振有词;更有甚者,视法律为儿戏,肆意践踏。这就要求我们每一个人应该从自身做起,利用自己学法所拥有的知识向他人宣传,引导他人自觉学习法律,只有人人都懂法,社会主义社会才会沿着和谐社会的道路更快更健康的发展。尤其是今年年底,我市县乡两级人大将面临换届选举,其中就要用到《选举法》、《组织法》等多部法律知识,我觉得这对我们这些工作人员来说是一个契机,也是一次考验,我们应该在干好工作的基础上,充分利用空闲时间,有计划有针对性的学习相关法律知识,在换届选举工作正式开始之前,最大限度的把准备工作做好,我觉得是不是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去做:
第一,尽快熟悉换届选举工作的程序,这其中最好的办法就是查找并学习往年换届的相关资料,熟悉整套工作的流程,将程序搞明白之后,根据自己的理解画一个流程图,这样就对以后的工作进度一目了然,做到心中有数。
第二,对换届选举工作所涉及的法律,我们不应该仅仅局限于单纯的看,而是应该将法律脉络和所涉及的问题以及解决问题的办法有条理的整理出来,记录到笔记本上,在日后工作中多学多看,这样才可以加深对法律的理解。
学习刑法心得体会 篇四
通过读书活动的学习,让我懂得了一些法律的基本知识,为以后的工作打下了基础。我们可以利用我们所学的法律知识来维护我们自己和他人的权利。
我们国家很早就开始了关于法律的宣传,比如中央电视台的“法治在线”、“今日说法”等栏目,让我们更能接近并且了解怎样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可是仅仅这样是远远不够的。我们的法制观念和法律素质的程度,将直接关系到在新的历史时期,我们中华民族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因此,学习法律,提高法律素质,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
同时,因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事就是法制经济。使自己充分运用法律这一武器来规范、引导、制约和保障市场主体的活动、市场秩序的维系、国家对市场的宏观调控、市场对资源配置基础性作用的发挥等。
学习刑法心得体会 篇五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和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法治__建设的总体目标,全面实施“六五”普法规划,深入开展全民学法和法制宣传教育,着力推进全民学法用法常态化、制度化,弘扬法治精神,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全面推进依法治县进程,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促进全县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全面建设法治__、和谐__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全县各级各部门领导干部、公务员和公职人员均要参加到这次活动中去。从__年2月起,每月第一个礼拜五为“全民学法日”。
重点学习宣传关于法治建设系列重要论述,中央、省、市、县委关于法治建设的系列重要文件、重要会议精神以及法律法规基本知识。学习《宪法》、《刑法》、《民法》、《国家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复议法》、《公务员法》以及适合各行业的其它法律法规。
1、集中培训。各镇(社区)、各部门要以中国普法网为载体,以《宪法》、《行政许可法》、《公务员法》及与本部门本行业相关的法律为学习内容,采取以会代训等方式进行集中培训,每月集中培训不少于1次。
2、专题辅导。各镇(社区)、各部门要邀请法官、律师等法律专家作专题法律知识辅导,从更深层面深刻理解法律知识,用好法律知识。全年至少举办法律专题辅导不少于2次。
3、个人自学。个人自学时间全年不少于120小时,抄写笔记不少于10000字,个人自学重点是阅读原文,记写学习笔记、撰写学习心得体会等。特别是新进入单位的人员和新任职人员,要求其加强宪法、基本法律、党纪政纪规定以及相关业务的法律法规学习,有效提高依法行政能力。
4、创新方式。各单位、各部门要不断创新学法的形式和方法,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以及远程教育等平台,采用征文比赛、演讲赛、学法考试等多种形式的学法活动,加强交流,不断增强全民学法用法工作的实效性。
1、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镇(社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活动开展的重要意义,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发挥表率示范作用。各镇(社区)、各部门要根据本方案和上级有关部门规划要求,结合各自实际,确定一名主管领导负责此项工作,保证活动的顺利开展。
2、营造声势,扩大效果。要加大“全民学法日”学习活动的宣传,通过设立专栏、报送信息等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开展学习活动的重大意义、主要内容以及各单位的特色做法,及时宣传报道好的典型,[!]要坚持宪
学习刑法心得体会 篇六
刑罚运动有其内在的规律,其基本趋势是刑罚由重趋缓。我国刑法学家蔡枢衡先生指出:“反映于上层建筑,刑罚史也经历了五帝时代以死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三王时代以肉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隋唐至清以徒流体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和清末以后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等四个刑罚体系。”(注:蔡枢衡:《中国刑法史》,广西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2页。)日本学者福田平、大冢仁认为:“刑罚的历史, 本来就是人的历史,这里记录着人生观的变化。迄至19世纪曾经占领刑罚宝座的身体刑和死刑,逐渐被自由刑所替代。”(注:(日)福田平、大冢仁著,李乔等译:《日本刑法总论讲义》,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206页。)学者们认为, 自由刑是作为死刑与身体刑的代替刑走向刑罚体系宝座的。在以死刑与身体刑为中心的社会里,定罪与量刑的特点是罪刑擅断、刑罚残酷与刑罚适用不平等,刑罚目的是威慑社会,因此,滥施刑罚现象极为严重。恩格斯曾对血腥残酷的《加洛林纳法典》进行过无情的揭露:“加洛林纳法典中的各章论到‘割耳’、‘割鼻’、‘挖眼’、‘断指断手’、‘斩首’、‘车裂’、‘火焚’、‘夹火钳’、‘四马分尸’等等,其中没有一项不被尊贵的老爷和保护人随一时高兴就用在农民身上。”(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7卷, 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397页。)在中国,先有黥、劓、fèi@①、宫、大辟等旧五刑,后有笞、杖、徒、流、死等新五刑。文艺复兴后,随着资本主义自由、平等、人道观念的深入人心,人们日渐认识到死刑、肉刑的残酷性、野蛮性,从而要求限制或废除死刑、废除身体刑,并提出了刑罚人道、罪刑相当和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则。正是在这种情况之下,自由刑适时登上了历史舞台,且迅速成为刑罚体系的主角。
自由刑具有可分性、伸缩性、隔离性等特点,因此,自由刑曾被予以很高的评价。报应刑论者认为,自由刑具有隔离性,能够实现刑罚的威慑目的;具有可分性,能够充分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体现刑法公正性。功利刑论者认为,自由刑具有伸缩性、可分性,能够实现刑罚的矫正目的,认为封闭性的监狱是一个矫正罪犯的好地方。罪犯在社会化过程中失败后-即在习得社会规范、掌握生活技能并从生物人向社会人转变过程中失败后,需要接受强制再社会化以使其习得社会规范,掌握生活技能,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念,而监狱是一个使罪犯再社会化的好地方。(注:房传珏著:《现代观护制度之理论与实践》,台湾帝成打字印刷行1977年版,第1页。)然而现实却是, 罪犯在服刑期间出现社会化迟滞问题及监狱化问题。
罪犯被投入监狱后,需要同时进行社会化与再社会化。一方面,由于社会不断发展,罪犯需要进行社会化,以使罪犯自身跟得上社会发展;另一方面,罪犯同时还需要进行再社会化,即罪犯被迫重新习得社会规范、掌握生活技能,以弥补原来的社会化不足。监禁刑是一种剥夺罪犯自由的刑罚。监禁刑的执行是实现社会正义的需要,国家通过监狱执行刑罚,惩罚罪犯,向社会昭示违法犯罪的后果,同时,监禁刑是改造罪犯的需要,使犯罪者改恶从善不再危害社会。但是,监禁刑的执行势必影响罪犯的社会化。罪犯被判处徒刑,隔离于社会,使罪犯丧失社会化的基本条件和环境,使罪犯社会化速度迟滞于社会正常成员,素质劣于社会其他成员,从而表现出“监狱化”的特征。
所谓“监狱化”,是美国社会学家唐纳德·克莱默描述监狱使人异化的概念。按他的解释,监狱化是指罪犯对监狱文化的学习与内化的过程,具体包括三方面:一是对监狱亚文化的学习与接受;二是对监狱当局制定的正式规则和制度的学习与接受;三是对监狱普通文化的学习与接受。由于罪犯监狱化的过程主要是对监狱亚文化的学习与接受过程,因此,罪犯监狱化过程是一种化的过程,在一定程度上是犯罪化的过程。(注:参见王平:《理性化及其局限-监狱行刑观念的价值定位》,载《刑事法学要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有学者从罪犯释放回归社会的角度出发,认为:“将一个人数年之久关押在高度警戒的监狱里,告诉他每天睡觉、起床的时间和每日每分钟应做的事,然后再将其抛向街头并指望他成为一名模范公民,这是不可思议的!”(注:(美)克莱门斯·巴特勒斯:《矫正导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30页。)
为避免自由刑的弊端,19世纪末、20世纪初,许多国家,特别是英美,极力倡导监外劳动。他们认为,监外劳动可以使罪犯吸取更多的新鲜空气,有更大的活动天地,心情开朗,避免监内劳动造成的心神抑郁沉闷之弊。监外劳动可以为罪犯在监内生活和监外的社会生活之间建立一个中间过渡地带,使罪犯逐步适应社会,不致回归社会后无所适从。(注:参见何鹏等编:《中外罪犯改造制度比较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250—257页。)美国学者巴特勒斯曾经指出:(监狱行刑对罪犯)矫正的任务包括在罪犯与社会之间建立一种密切的关系,以使罪犯恢复与社会、家庭的联系。(注:参见(美)克莱门斯·巴特勒斯:《矫正导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2页。)事实上,行刑社会化正是在人们重新审视刑罚与行刑效率之后产生的全新刑罚思想。由于行刑社会化更符合刑罚与行刑的发展规律,可以说行刑社会化完全是刑罚发展史的逻辑结论。
二、行刑社会化:改革开放时代监狱行刑新课题
改革开放是新中国政治决策中最浓重的一笔,是当今中国政治的一大特征,它给中国带来了非常大的变化,给监狱行刑带来了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由于监狱行刑的目的在于改造罪犯,而只有外在压力没有罪犯内在的改造动力便不能达到罪犯改造的目的。因此,改造罪犯必须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使罪犯由“要我改造”变为“我要改造”。为了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我国的狱政管理政策在坚持他律性管理的前提下,突出了自律性管理。他律性管理表现为通过强制方式,迫使罪犯逐步放弃恶习并改变思想,从而促使其养成好的习惯,塑造新的人格,重新做人。自律性管理表现为通过激励罪犯改造动机,从而促使罪犯改恶从善。改革开放以前,我国用以激励罪犯改造的主要是表扬、物质奖励、记功、减刑或者假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第68条规定:“犯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根据不同表现,给予表扬、物质奖励、记功、减刑或者假释等奖励。”在上述奖励措施中,表扬、物质奖励、记功是行政奖励措施;减刑与假释是刑事奖励措施。上述罪犯改造激励措施产生于计划经济社会,是与计划经济社会的监狱管理相适应的,是与计划经济社会中罪犯的需要结构相适应的。在过去,上述措施能有力地激发罪犯改造的动机。在建国后30多年里,我国不但将大批战犯、反革命分子改造为新人,而且改造了一大批一般刑事犯罪分子的事实就说明了这一点。
然而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传统的罪犯改造激励手段显得力不从心,激励效果开始下降,不再能够有力地激励罪犯改造了。虽然减刑、假释仍保持着强有力的激励效果,甚至激励力度更大,但由于表扬、物质奖励、记功激励力度下降,致使整个监狱的激励手段系统功效下降。监狱的激励手段系统功效下降的基本原因是因为罪犯的需要结构发生了变化-追求自由的需要,包括尽早离开监狱和扩大监狱内活动空间的需要,成了罪犯最突出的需要。湖北省监狱管理局曾组织过一次6000名罪犯的问卷调查。为保证调查反映情况的真实性,他们采取了两条措施:一是调查对象合理分布。他们对从事工业生产和从事农业生产的、刑期长的和刑期短的、来自城镇和来自农村的在押犯按比例抽样调查;二是答卷不记名。问卷调查设计了十项内容:争取减刑、干部公正、家庭、时事政治、身体健康、百分考核、改善生活、子女、电视电影、三课学习。调查的结果是:有55.55%的罪犯把争取减刑列为第一关注目标。(注:参见刘声祥:《从罪犯最关心的问题引出的思考》,载《中国监狱学刊》1996年第6期。)这就是说, 罪犯追求的自由需要在罪犯的需要结构中更加突出。改革开放前,虽然罪犯追求自由的需要在罪犯需要结构中也较突出,但远不能与现在相提并论。改革开放前,很多罪犯是希望狱内生活好一点、影视多一点、劳动轻松一点,并且这种需要在罪犯需要结构中占重要地位。罪犯追求自由需要的突出,在罪犯需要结构中的升位,是市场经济社会个人自由价值升位在狱内的反映。在市场经济社会,个人的独立与自由是市场自由竞争的基础,个人自由的价值空前突现出来。
要改变罪犯改造激励手段系统的低效状态,必须从关心罪犯希望自由的需要出发,增加一些能够满足罪犯想获得更大自由的需要的奖励措施。正是为了适应时代变迁给罪犯改造带来的新特点,1991年10月司法部监狱局出台了《对犯罪实施分押、分管、分教的试行意见(修改稿)》首次正式肯定了分级处遇制,并将分级处遇制推向全国。分级处遇制实质是逐级扩大罪犯自由以激励罪犯改造。鉴于表扬、物质奖励、记功等行政奖励措施激励力度衰弱,很多监狱借助百分考核,将表扬、物质奖励、记功与减刑、假释联结起来,借以提高表扬、物质奖励、记功等行政奖励措施的力度。此外,《监狱法》还规定了一项新的行政奖励措施,即离监探亲,以提高行政奖励的激励有效性。根据规定,监狱可以允许符合条件的罪犯返家探亲。这实际修正了监禁刑执行的完全封闭原则,使罪犯在法定剥夺自由期间也可返回社会。
不难看出,我国适时调整监狱行刑政策,正是行刑社会化的内在要求在监狱法规中的必然反映,而如何推进行刑社会化,已成为改革开放时代我国监狱行刑的新课题。
三、行刑社会化:我国的基本措施及其重要意义
就世界范围而言,行刑社会化在不同国家有不同做法。例如:在德国,行刑社会化主要包括监狱管理人员监督下的狱外就业,简称为“狱外就业”,和没有监狱管理人员监督下的狱外就业,简称为“狱外走廊”。在这两种情况下,罪犯通过接受私人企业雇佣参加劳动。此外,还有被称为“狱外放风”和“狱外散步”的形式。(注:参见潘华仿主编:《外国监狱史》,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4年版,第350页。)在美国,行刑社会化的形式多种多样,以“自由工资雇佣制”为典型形式,即监狱允许罪犯白日在狱外工作,接受社会企业雇佣,晚间必须返回监狱报到的制度。(注:参见潘华仿主编:《外国监狱史》,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4年版,第201页。)目前,世界各国为促进行刑社会化而采取的改革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设置开放监狱,使罪犯靠近社会服刑,或在社会中服刑。开放监狱是相对封闭监狱而言的,是指在不影响刑罚执行的情况下,通过取消监狱围墙、铁栅栏、手铐等形式,减少对罪犯自由的限制,以尽可能缩短在押犯同正常社会生活的距离的监狱;第二,广泛采用累进处遇制,使罪犯逐步接近社会,直至假释;第三,推行请假离监制度,对符合条件的罪犯,允许离监。如瑞典的《监内矫正法》规定,在押犯“可以获准离开监狱一段时间,以便能够适应社会生活,只需没有滥用这种请假的严重危险;”第四,用公共服务(community service)代替监禁刑(尤其是短期监禁刑)。
那么如何促进我国的行刑社会化呢?显然,我国有自己的特殊国情,我们不能东施效颦似地照搬西方国家的经验。有学者指出:我国应当通过大量适用假释来达到行刑社会化的目的。(注:参见武延平主编:《中外监狱法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0—215页。)在他们看来,假释是一种有条件释放罪犯的行为,由于假释保留了原判自由刑继续执行的可能性-如果罪犯在假释期间违反法定条件,就应撤销假释,因此,它既维护了自由刑刑罚执行的价值,又促进了刑罚执行的社会化。然而,我们并不赞同此一观点。因为,假释固然具有行刑社会化的意义,但仅仅靠假释是不能完成行刑社会化这一重要任务的。我们认为,根据我国实际情况,我国应当在肯定假释、缓刑、管制等已有的具有行刑社会化性质的制度基础上,重点推行开放性处遇级别制度:即在现行分级处遇级别基础上设置开放性处遇级别,监狱允许经严格把关进入开放性处遇级别的罪犯参加监狱组织的社会劳务承包或其他社会劳动,从而构建以开放性处遇级别制度为核心,以假释、缓刑、管制等为基本内容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行刑社会化体系。
在这样一个行刑社会化体系中,我们特别强调了推行开放性处遇级别的重要性。这是因为:
1.设置开放性处遇级别,可以促进罪犯尽早回归社会。促进罪犯适应社会,缓解或消除罪犯社会化滞后的矛盾,是市场经济社会对监狱工作的必然要求。监狱设置开放性处遇级别后,罪犯只要积极接受改造,就可以获得开放性处遇。获得开放性处遇的罪犯虽然没有获得完全自由,但可直接参与社会生活。获得开放性处遇的罪犯基本可以全方位接收社会发展信息,同时可以掌握更符合社会需要的知识和技能。虽然监狱企业为罪犯学习劳动技能提供了一定条件,但限于监狱企业生产专业范围、企业的总体技术水平,罪犯所学知识和技能的水平仍然有限。如果罪犯直接服务于技术更新相对较快、更符合社会现实需要的企业,就可以促进罪犯掌握更先进、更实用的技能。这样可以缩短罪犯社会化的时间,拉近与社会的距离,促进罪犯尽早适应社会生活。
2.设置开放性处遇级别,尊重了我国刑罚执行的现实。刑罚与监狱的发展变化均是与社会的发展变化相一致的。在我国,自由刑的执行是在监狱或劳改农场以封闭形式进行的。虽然我国刑罚制度中早就规定了假释、管制,但现实的司法实践中,这两种具有行刑社会化意义的刑罚措施却适用得很少。之所以如此,原因有二:一是因为我国对假释、管制运用缺乏监督机制,二是因为我国刑罚文化中的重刑思想占了主导地位。众所周知,封建法制在我国曾经延续了2000余年,其刑罚威吓思想源远流长、根深蒂固。商鞅说:“以杀去杀,虽杀可也;以刑去刑,虽重刑可也。”(注:《商君书·画策》)尽管20世纪我国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但直到今天,刑罚文化中的重刑威吓思想仍然占有重要成分。我们倡导的重点推行开放性处遇级别制度,既促进了我国行刑社会化的发展,又尊重了我国刑罚执行的传统与现实。
3.设置开放性处遇级别,符合我国监狱行刑发展的内在要求。理由如下:
其一,设置开放性处遇级别是提高分级处遇激励力度的需要。对罪犯实施“三分”,实施分级处遇,是改革开放后监狱系统实施的重要改革措施之一。几年来的经验证明,这种改革的方向是正确的。分级处遇的实施大大激发了罪犯的改造积极性,应当加以完善与发展。然而,目前分级处遇的不足之处也较明显。分级处遇管理中突出的问题是处遇差拉不开。根据司法部监狱管理局1991年提出的《对罪犯实施分押、分管、分教的试行意见》,处遇设置的构架是:宽管罪犯在监活动范围可以适当放宽,外出劳动可以不实行武装看押;通信会见次数可以适当增多,时间可以适当延长;管理可以适当放宽;会见的设施、条件可以好一些,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批准配偶来监同居。对严管罪犯,要严格限制其监内活动范围,严禁单独活动;通信、会见只限于直系亲属,严格控制次数、严格检查、严格监听。该《意见》以罪犯活动范围、通信会见等处遇差别要素,将罪犯处遇分为宽管、普管和严管三个处遇级。虽然实施分管后,不同级别的罪犯处遇不同,但是处遇差别不明显。虽然宽管罪犯在监内活动范围可以适当放宽,但监狱空间有限,如果再考虑分类管束后分管单位需要实施封闭性管理,以及监狱重要设施需要专用空间,宽管罪犯的最大程度的活动范围也不会与普管级罪犯活动范围拉开理想距离。虽然监狱对严管罪犯要严格限制监内活动范围,但监狱应当保证罪犯的基本权利。罪犯活动范围是处遇差别要素中的核心要素,受制于该要素作用发挥不充分,通信、会见、管理、文体活动等处遇差别要素的发挥状况也不尽人意。处遇效价将大大降低,根据弗伦姆的激励理论,处遇效价的降低直接导致处遇激励力的低效。分级处遇工作要有突破,必须将处遇差拉开。设置开放性处遇级别将罪犯活动范围由监内引向监外,从而大大提高了监狱对罪犯活动范围的调控能力,并由此牵动罪犯通信、会见、管理、劳动报酬等处遇要素调控能力的提高。监狱对分级处遇要素调控能力的提高,为监狱加大处遇差提供了前提。而处遇差的提高则可以大大提高分级处遇的激励力度。
其二,设置开放性处遇级别有利于提高监狱行刑的经济水平。进入市场经济后,由于监狱的产品多为普通产品,且产品质量一般,而产品成本久降不下、产品价格高、销路不畅、致使监狱企业内部出现较严重的劳动力剩余问题。监狱劳动力的剩余不仅影响了劳动改造手段的运用,不仅使监狱管理正常关系失衡,部分罪犯在监内无活可干,不仅增加了监狱对留监罪犯的管理难度、增加了监狱对参加劳动罪犯的管理和教育工作量,而且大大增加监狱在罪犯方面的支出-监狱需要养活这些罪犯。为罪犯寻求劳动岗位成为监狱管理的迫切需要,也是减轻监狱经济压力的现实需要。
设置开放性处遇级别,组织有悔改表现、积极接受改造、离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符合条件的宽级罪犯白日在社会上劳动,晚间返回监狱,为罪犯劳动创造了新的机会,而且可以调整:当监内劳动岗位不足时,监狱可以组织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在社会上开展劳动承包等活动;当监内劳动力紧缺时,监狱可以紧缩监外劳务活动,满足监内需要。这样,可以解决监内劳动力剩余问题。
监狱设置开放性处遇级别不仅可以解决监狱现实的经济问题,为监狱提供劳动岗位,而且可以给监狱带来较可观的直接经济利益。监狱组织管理罪犯在社会上的劳务承包,除投入少量人力资源,如进行劳务联系,对获得开放性处遇罪犯进行监督管理无需投入大量财力、物力,也不承担投资风险,而可以获得收益。由于监狱设置开放性处遇级别组织罪犯在社会上进行劳务承包是利用社会上的资源组织罪犯劳动,因此,较之于监狱重新投资办企业组织劳动改造,显然具有投资小、风险小,劳动投入少,而投资回报率较高的特点。
学习刑法心得体会 篇七
通过读书活动的学习,让我懂得了一些法律的基本知识,为以后的工作打下了基础。我们可以利用我们所学的法律知识来维护我们自己和他人的权利。
我们国家很早就开始了关于法律的宣传,比如中央电视台的“法治在线”、“今日说法”等栏目,让我们更能接近并且了解怎样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可是仅仅这样是远远不够的。我们的法制观念和法律素质的程度,将直接关系到在新的历史时期,我们中华民族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因此,学习法律,提高法律素质,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
同时,因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事就是法制经济。使自己充分运用法律这一武器来规范、引导、制约和保障市场主体的活动、市场秩序的维系、国家对市场的宏观调控、市场对资源配置基础性作用的发挥等。
在学习中,我感觉到自己有了很大的变化。开始比以前更自觉地贯彻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也更坚定的确立了正确的政治方向。这对我自己以后的发展是有很大帮助的。也让我更加明白了入党的积极意义。由于法律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保障这些得以正常运行的基本准则。读完这本书,我更加了解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和维护这些权益的程序和方式。也具备了依法自我保护的意识,并有了一定的寻求法律救济的能力。争取在一定程度上提高思想道德修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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