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最近发表了一篇名为《施工合同中付款方式》的范文,觉得有用就收藏了,重新整理了一下发到这里[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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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工程款付款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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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关于工程款的争议占据大多数。审理工程款纠纷案件的基本思路是确定工程造价和已付款项,查清这两个事实问题,案件基本上就能够迎刃而解。建设工程造价动辄几千万元乃至上亿元,行业内挂靠施工、垫资施工的情形又普遍存在,所以工程款大多是分数十次乃至上百次支付,付款方式也不尽统一,加之当事人财务管理混乱,查清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往往就需要耗费审判人员的大量精力。特别是在施工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因发生各种矛盾而导致关系恶化、配合欠缺时,繁重的对账工作只能通过法庭主持完成。就审判实践所反映的情况来看,工程款主要通过银行账户、承包人有关人员或特定的第三方来支付,也有部分款项是通过以房屋抵偿或与应扣款项相抵销而视为支付。这些支付方式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问题,应当引起承、发包双方的足够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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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接支付至承包人的指定账户。 公文汇 www.gongwenhui.com
发包人将工程款支付至承包人的指定账户,无论是转账、现金汇款还是使用票据,对双方来说都无疑是避免纠纷的最有效方式。即使付款或收款的凭证不慎遗失,任何一方都可以到银行查询交易记录完成举证,法院也可以通过调查取证查清付款的详细信息。然而,全部工程款都采用此种方式支付的情况却并不多见,原因在于建筑市场普遍存在着挂靠施工的现象,网络实际施工人只是借用建筑企业的资质,以其名义签订合同、开具发票和制作施工资料,被挂靠的企业与工程发包人之间实际上并无财务往来。个别建筑企业为了便于实际施工人承建工程,专门为其设立分公司或单独开设账户,这样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规范款项往来,但毕竟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嫌,并且挂靠双方的本意是令彼此资金独立开来,而在法律意义上总公司与分公司的财产、债务具有同一性,这对双方而言都增加了很多不可预见的风险。 公文汇,办公文档之家
二、支付给承包人的有关
发包人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情形较多。除了实际施工人以外,承包人的财务人员、现场负责人或委托授权的其他人往往也会收取工程款。个人收款常见的第一个问题是没有委托授权手续或手续不规范。有的案件中,虽然发包人能够提供承包人有关人员收款的凭证,但是不能提供收款人的委托手续,或委托手续授权不明,由于施工队伍构成复杂、人员流动性大,根本无法找到收款人进行核实,甚至根本无法得知收款人的身份信息,则增加了发生纠纷的几率。第二个问题是没有收款凭据或收款凭据不规范。个人收款,一般是收取现金或票据,然后出具收条、收据或经签字的票据复印件。如发包人收款后没有出具收条,显然会导致承包人举证困难。如收款凭据不能如实、完
整地记载收款日期、金额、事由、方式等信息,也容易引发纠纷。范文TOP100收款日期与实际不符、收款金额大小写不一致、收款事由未明确与工程的关联性等现象在审判实践中都有所反映,但发生几率相对较小。收款人向发包人出具借条而非收条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实际上当事人之间仅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存在借贷关系,出具借条的真实目的是预收工程款。但即使通过书面证据只能认定为借款,也可以通过抵销而计入已付的工程款范围。
票据支付引发的纠纷则相对较多,除签发空头支票较为常见外,其他的不规范现象也在案件中有所反映。一是签发转账支票时不填写收款人。某建筑企业在向工程分包人签发转账支票时,虽然票据上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但该企业并未填写收款人。经几次流转后,由最后一手自行填写收款人信息后到银行办理转账。尽管分包人在取得支票时已经在存根上签字,但其声称领取支票后因余额不足而将支票退还给总包单位。法院经调查发现,最终的收款人不仅不是支票存根中记载的企业,而且与原、被告也从未发生过业务往来,范文写作支票上的内容根本无法如实反映支付情况。二是转让银行承兑汇票时未进行背书。在一起案件中,发包人未经背书,就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承包人的经办人员,此后汇票多次流转也未背书。背书内容上反映出的仅是该发包人将支票背书给最终的收款单位,既没有如实反映支票的流转过程,也无法证明支付款项的事实。三是收取票据的凭证内容有失完整。由于票据金额较大,流转速度较快,收取票据的凭证对证明款项的支付就十分重要。一般来说,支票进行第一手流转时需在支票存根上签字,支票的后续流转及汇票的流转则需要另行开具收据。实践中有的采用收条形式,载明票据编号、金额或附票据复印件;有的采用格式化的收款收据。在一些收条和收据中,仅记载收取款项的事实,而未载明是采用票据支付的方式,从而引发关于票据与收条或收据是否指向同一笔款项的争议。为充分发挥票据的功能,避免发生纠纷,使用票据付款时应当力求规范。
三、支付给特定的第三方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包人需要将一部分工程款支付给第三方,而承包人对此予以认可或应当认可的,同样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1、支付给约定的第三方
发包人和承包人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第三方,该第三方通常是债权受让人、材料供应商、施工人员、供水供电单位、审计单位、材料检测单位、规费征收单位等,承包人
对上述第三方负有债务,思想汇报专题或发包人按约垫付了本应由承包人支付的费用。实践中还出现过发包方提前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但基于某种考虑而通过第三方过账的情况。在双方约定将款项支付给第三方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或支付的凭据不完备的情形较多。有的发包人在代付费用后,并没有证据证明相应费用与工程的关联性。在一起涉及代付规费的案件中,由于政策原因,发包人在立项后即缴纳了工程规费,而后才与承包人签订合同,但签订合同时规费缴纳标准已作调整,部分规费取消或减少,双方又没有明确此前多缴纳的规费如何处理,因此只能由发包人自行承担。
2、支付给法定的第三方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发包人一般只应对承包人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发包人据此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施工单位应予认可。此外,在转包、分包或挂靠施工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以承包人名义对外所负材料费用、人工费用等债务,符合代理或表见代理特征的,相应债权人可向承包人主张权利,承包人在履行付款义务后,实际施工人也应予以认可。
3、支付给基于其他因素确定的第三方
在实践中,个别的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恶意逃避债务,引发集体信访、上访等社会问题。为了维护社会稳定,最全面的范文参考写作网站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往往会介入协调,由发包人代为承包人履行相应债务。发包人代为承包人履行债务后,即对承包人享有无因管理之债权,与工程款债务可作抵销。常见情形一是垫付工人工资,二是垫付工伤赔偿款。但发包人垫付款项后,在诉讼过程中承包人通常会对债权人的主体身份、标的及垫付款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发包人在向第三方支付款项时,首先必须在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组织和协调下进行,不能擅自向第三方付款,更不能直接与第三方进行结算。其次,必须仔细核实第三方的身份,且付款额度控制在第三方的债权范围之内。最后,还要妥善保留证据,同时寻求相关机关的见证。
四、以房屋抵偿
一些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不具备付款能力的情况下,会用其开发的房屋抵偿部分乃至全部工程款。但在实际操作中,受房地产交易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约束,这种抵偿并不能
和一般意义上的以物抵债一样通过转移所有权来完成,而是需要承包人联系购房人、商谈价款后,由开发商直接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开具发票,但房款实际是由承包人收取。这种操作方式本身是不规范的,也容易产生纠纷。一方面,从手续上看,虽然购房人由承包人指定、价格由承包人确定、房款由承包人收取,但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发包人(开发商)与购房人之间签订,发包人必须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对购房人履行义务,同时还必须举证证明房款已经由承包人收取的事实。另一方面,抵偿时的房屋价款与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价款之间存在的差额部分如何处理,必须事先作出明确的约定。
五、抵销应扣款项
扣款本身并不属于支付工程款的范畴,而是基于一定的事由,履行合同过程中承包人对发包人负有债务,该债务与工程款债权可相互抵销。具体主要体现为以下四种情形:
1、扣除甲供材料款
在合同约定部分材料由甲方(发包人)提供的情况下,工程造价需扣除该部分材料款,双方产生争议的可能性较小。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有的是在确定工程造价时直接扣除,有的则是在既定造价的基础上,将甲供材料款计入已付工程款。后者产生争议的情况较多,材料进场后发包人没有及时要求承包人签收确认,导致诉讼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甲供材料的数量、价款。在一起桩基工程分包单位与工程总承包单位之间的工程款纠纷案件中,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工程所需的钢材,由钢材供应商直接将钢材运输至制桩的单位,但签收人又非制桩单位员工。从建设单位开始,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桩基工程分包单位、制桩单位,最后到钢材签收人,都没有就甲供钢材办理相应的手续,以致甲供钢材的规格、数量、价款无法通过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证实。
2、扣除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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