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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

时间:2017-11-17 合同范文 我要投稿

  网络最近发表了一篇名为《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的范文,好的范文应该跟大家分享,重新编辑了一下发到网络。 公文汇,办公文档之家

篇一: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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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纠纷案件的管辖,民事诉讼法有原则的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进一步明确涉及运输工具和货物运输的保险纠纷的管辖,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中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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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证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这两条规定是合适的,并没有引起争议。倒是由于保险公司的架构复杂而涉及的诉讼主体问题,经常会引起管辖争议。对于此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作了明确:“保险公司依法成立的各级分支机构享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纠纷案件时不得将签定保险合同的分支机构的上级公司或者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这是一个必要的有针对性的规定。但是征求意见稿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需要重新斟酌,该条款规定:“(管辖法院及诉讼主体问题)保险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就目前现实而言,通常保险合同会有仲裁或诉讼的选择条款,但选择仲裁的极少,而另行约定诉讼管辖法院的更少,只限于个别大的保单。就普遍而言,如果按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将被告住所地作为惟一的法定管辖法院,在实践中会有问题: 稿子汇,范文学习文库

笔者遇到过这样一个案件:华南某市的药品销售公司向华北某地的一家药厂购买药品,范文写作并委托该药厂安排货运和购买货运保险,当装满药品的大卡车行至南京附近时,车辆起火燃烧,药品大部分被烧毁,车辆也损坏严重并殃及现场的其他财产,当地消防机关赶来灭火后,公安交警就把该卡车和货物扣押。而由于承运人是一个个体运输户,遇到这次事故已经损失惨重,根本无力再对药品公司进行赔偿。药品公司又与保险公司在赔偿数额上与残余物资的作价上相持不下,只得通过诉讼解决。最后原告按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选择了在事故发生地(也是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个选择应该是合适的,它方便了人民法院的取证、鉴定(公估)机构实施鉴定、确定损失的范围和数额。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作出相应处理。但是如果按照征求意见稿的规定,那就别无选择,只能到被告(保险公司)住所地也就是华北某地去诉讼了。而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华北某地法院的承办法官和鉴定机构人员(法院通常是指定法院所在地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都要到南京附近来取证办案,这非常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当然如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果本案原告选择了运输目的地的法院管辖,也会产生类似的问题。但是针对在海运、航空运输中发生的保险纠纷的一些状况,规定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和运输目的地作为管辖法院是有必要的。而单纯以被告住所地为管辖法院,也照顾不到大型商业保险中的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业务的复杂情况。 公文汇,办公文档之家

因此,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及到几个问题:

一、范文TOP100司法解释能否限制、改变法律本身的规定,这是一个立法权限和法理的问题。

二、新的司法解释和原来的司法解释如何平衡衔接,这是一个避免准立法冲突的问题。

三、确定民事诉讼管辖应优先考虑的是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和查明案件事实。这又是一个诉讼成本和审判效率的问题。

当然,允许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约定选择管辖法院是民事立法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表现,但应当综合考察我国已有的民事诉讼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在此,建议将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修改为:“(管辖法院及诉讼主体问题)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另有约定的除外。”

附: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篇二:浅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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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管辖

作者:张文胜

来源:《文化产业》2015年第03期

摘 要:因《民事诉讼法》法律条文对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管辖权规定的不明确,最全面的范文参考写作网站导致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向被保险人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后,保险公司以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诉讼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提出管辖权异议。通过分析,笔者建议: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保险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关键词:诉讼管辖;人身保险合同;诉讼标的;保险标的物;

文章编号:1674-3520(2015)-03-00-02

保险的主要功能就是转移风险、分摊损失、防灾防损以及融资投资。是人们“踏实与放心”的标志,被保险人一旦出了“险”,经长期、多次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还是不予赔付保险金的情况下,受益人一般依据《保险法》向被保险人住所地的法院提起诉讼。保险公司就会以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不是保险合同的“标的物”为?a href="/ziranzuowen/shanzuowen/" target="_blank" >山?锌贡纾?衔?松肀O蘸贤?网络婪姿咚习讣?视茫河杀桓孀∷?氐娜嗣穹ㄔ汗芟健?/p>

一、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管辖的现行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解释第25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保险法》第12条第三款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四款规定:“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保险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二、学界对“诉讼标的”和“标的物”的不同理解。

“人的寿命和身体”是否能够成为保险合同的“标的物”,在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原因除了法律条文本身的规定不明确外,还有对“标的”的概念和“标的物”的概念的不同理解。经笔者梳理,可归纳为以下两个方面: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杨荣馨认为:“诉讼标的”一词是从德国翻译过来的,在日本称为“标的物”,但是无论在德国还是在日本,学者们对“诉讼标的”的概念至今尚未形成统一认识。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请求法院裁判的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对当事人来说,诉讼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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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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