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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集体土地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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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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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大系甲组村民,在2000年2月因办加工厂需要土地建厂房,于是,他与相邻的乙组村民徐某协商:以每亩地8,000元的价格,购买徐某承包乙组的1.3亩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双方订立了《征地协议》一式三份,并共同请了一位证人在协议书上以见证人的身份签了字。这样,朱大未经任何行政机关批准就建了厂房,且该厂一直经营至2010年2月。2010年3月,房地产开发商常某找到朱大,同意以每亩人民币15万元的价格购买上列土地开发商品房对外销售。朱大与常某于2010年3月15日共同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约定:朱大将上列土地转让给常某开发建商品房销售,常某以每亩15万的价格付给朱大;双方签字后协议即生效。 稿子汇,范文学习文库
徐某的妻子武某在得知自家的承包地过去是8000元一亩卖给朱大,现在朱大以每亩15万的价格卖给常某时,对朱大从自家的承包地中获得了巨大利益而感到心中不平。2010年4月最全面的范文参考写作网站,武某以原告的身份向人民法院起诉朱大,提出诉讼要求:1、依法确认《征地协议》无效;2、返还上列土地的使用权、经营权;3、朱大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稿子汇,范文学习文库
法院受理后,被告进行答辩。被告认为:1、在2000年2月双方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双方是自愿的,是公平交易;2、在当年买卖土地的价格也很公道,且徐某已经收取了我方的钱款;3、双方的土地买卖行为,时间已经过去了10年,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间规定,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并依法做出了判决:确认原、被告土地买卖合同《征地协议》无效。
同时,法院依法定职权向双方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监察机关提出了司法建议:由行政机关对双方的私自买卖土地行为进行处罚。
【法律分析】
在上述买卖土地的违法案件中,所涉及的法律法规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由此可见,朱大与徐某、朱大与常某之间的土地买卖交易,虽然有他们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和《征地协议》,但是比照上述法律条文,网络显然是违法的。因此,他们之间的土地买卖行为不但不受法律保护,还要受到法律的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设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法院据此提出由行政机关对双方的私自买卖土地行为进行处罚。
3、《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朱大与徐某、朱大与常某之间的征地协议无效。
4、《民法通则》第58条中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案例启示】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农村土地也随之升温,由此引发的非法买卖或转让土地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多数农民群众认为是在买卖、处置自己的土地,与别人无关。要消除这种错误的思想认识误区,维护法律法规尊严,相关部门应加大对农村《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同时提醒广大农民朋友:非法买卖农村集体土地非但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还要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不要听信他人承诺或怀有侥幸心理买卖或转让农村集体土地。
范文TOP100篇二: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的效力认定
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的效力认定
武凌 李凤梅
内蒙古天骄律师事务所
[案情回放]
2007年11月15日,农民孙某与妻子李某取得了位于包头市小召湾村的20x2平方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用于发展、新建温室及温室工作间。由于孙某患有比较严重的疾病,劳动能力有限,土地无法得到有效利用,于是孙某夫妻决定转让承包地使用权。2008年6月,孙某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武某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孙某的温室地及工作间以七万元人民币永久性转让给武某使用,转让费用一次性付清,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武某可对此土地进行修建改造,在此期间孙某负责协调城建规划等有关部门的干涉阻拦,确保武某对本土地的永久性使用权。
2008年6月10日,武某一次性付清约定款项。6月底,武某开始在承包地上打地基修建温室。2008年7月10日,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出关于严禁在同官村、小召湾村、交界营子村、黄草洼村搭建违章建筑、抢载苗木及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通告。该通告第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审批部门同意,思想汇报专题均不得抢建住宅、温室等各类临时或永久性建筑,擅自改变用地性质,视作违法用地。随后武某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所付款项,孙某不同意解除合同。
2008年10月武某将孙某告上法庭,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合同,判
令被告返还土地租赁款及利息。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孙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土地转让款;三、原告武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后立即将其承包土地返还被告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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