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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时间:2017-11-02 合同范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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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稿子汇,范文学习文库

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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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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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提示】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亲自签章。保险业务员代为签字,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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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二)》涉及条款:第三条第一款 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简要案情】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张某与投保人王某是同学关系。在张某向王某推销保险产品时,王某在外地出差,于是王某让张某到自己家中找自己的妻子收取保险费。张某遂到王某家中找到王某的妻子取得了保险费,并代替王某在投保书上签字。投保书所记载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王某,投保的险种为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限为终生,交纳保险费期限为20年,每年应交纳保险费金额为2000元。王某出差回到北京以后,张某将保险合同及保险费发票交给了王某。此后,王某每年正常交纳保险费,累计交费12000元。直到2006年,王某、张某关系恶化,王某遂起诉保险公司,以投保书不是自己亲笔签字为由要求退还全部保险费。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王某在张某代其签署投保书后,取得了张某转交的保险合同文本及保险费发票,应视为其对张某所实施的代签约行为已经明知。在此后长达五年的时间里,王某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各年度保险费的行为,范文写作即属于以积极参与合同履行的方式表达了其对于张某代其签约行为的追认。据此,法院认定王某追认了张某代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2:田某、冉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人拒赔

【要点提示】保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解除合同,丧失保险合同解除权。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释(二)》涉及条款:第八条 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简要案情】小田系田某、冉某之子。2007年6月21日,田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投保人为田某,被保险人为小田,保险受益人为田某、冉某,投保险种为终身保险,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金额为2万元,如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将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签订后,田某按前述保险合同约定按期向保险公司缴纳了2007年至2009年的保险费共计4500元。2009年11月23日,被保险人小田因患肺结核死亡。田某认为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最全面的范文参考写作网站保险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向田某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经调查核实我公司发现投保前已患疾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条款,…本次事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该合同效力终止,…退还保单现金价值2116.74元…”。田某、冉某遂诉至该院,要求保险公司共同赔付保险金60000元。另查明,小田于2001年和2008年接受过肺结核诊治。2007年6月19日,田某在申请投保时,在填写个人保险投保单告知事项第7条C项:“被保险人是否曾患有或接受治疗过哮喘、肺结核、肺气肿……等疾病”时,投保人田某及被保险人小田均填写为“否”。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田某在投保时就被保险人小田曾患“肺结核”的事实未向保险公司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在案事实,保险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该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从2009年12月25日起保险公司就应当知道有解除事由,但保险公司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未行使该解除权,其解除权已消灭。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未被解除的情况下,思想汇报专题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田某等人保险金的责任。判决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3:吴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范围

【要点提示】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条款、比例赔付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解释(二)》涉及条款:第九条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简要案情】2004年11月17日,吴某就其所有的汽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合同载明:1、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其中第十二条第(八)项中载明,保险车辆用于营运收费性商业行为期间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2、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二条载明,保险公司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网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约定的免赔率免赔。其中,保险车辆同一保险年度内发生多次赔款,其免赔率从第二次开始每次增加5%,非营运车辆从事营业运输活动时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按本保险保费与相应的营业车辆保费的比例计算赔偿。3、附加险条款及解释。其中载明,车上人员责任险系第三者责任险的附加险。在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四条第(三)项载明,每次赔偿均实行20%绝对免赔率。2005年5月31日,吴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胡某驾驶的拖拉机相碰,致车辆受损及吴某和同乘人员于某、吕某受伤。交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胡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法院判决,于某各项损失为28887元,吕某各项损失为955.30元,并胡某与吴某连带赔偿上述损失。吴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认为,吴某将其车用于营业收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属于保险公司无需赔偿;对于于某、吕某的损失,同意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的比例进行赔偿。吴某认为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向其交付保险条款,亦未就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和按比例理赔所依据的免责条款进行必要的解释和说明。吴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全部损失。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所约定的免赔事由及免赔率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范文TOP100以及该约定是否生效。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应当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就这些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篇二:秦XX保险合同纠纷案成功案例

秦XX保险合同纠纷案成功案例

秦XX保险合同纠纷案成功案例

作者:郭xx律师时间:2013-09-24

摘要:本案是典型案例中的特例。秦XX是实际车主,是分期付款购买的重型自卸型货车,并将该车挂靠到河南XX运输有限公司,雇佣刘XX为司机。由于秦XX出款交于河南XX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以被保险人的身份,与XX保险公司签订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约定了主险(运输公司与XX保险公司已处理过)及附加可乘人员责任险(即座位险)。每人责任限额1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8万元,医疗责任限额2万元。该车辆与2010年12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与刘XX当场死亡,后被保险人XX运输公司及实际车主秦XX多次找被告XX保险公司索赔未果。而司机家人又向实际车主秦XX要求赔偿座位险8万元。秦XX将8万元赔偿给司机刘XX家后,在XX保险公司再次拒赔的情况下,依法起诉状告XX保险公司。本案的关键是:实际车主秦XX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大货车是货运而参加的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是否合法?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是否做了明确的告知义务?

本律师认为河南XX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保险保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对本案中的事故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并且被保险人河南XX运输有限公司已同意把本次事故的保险理赔款支付给原告,原告秦XX是本案中适格的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并且属于保险责任。承运人责任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予赔偿。对该责任免除条款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全部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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